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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823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李爱文与梁正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爱文,梁正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崇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823民初34号原告李爱文,男,汉族,生于1956年9月6日,甘肃省崇信县人,农民。被告梁正荣,男,汉族,生于1971年11月21日,甘肃省崇信县人,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信支公司,地址:甘肃省平凉市崇信县南环路西锦家园4号门面房。法定代表人田海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章铭元,男,汉族,生于1984年3月4日,甘肃省崇信县人,该公司职员,特别代理。原告李爱文诉被告梁正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建华独任,于2016年1月26日在崇信县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爱文、被告梁正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信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章铭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3日7时30分,原告李爱文驾驶甘L270**号二轮摩托车沿泾甘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集村路段处与被告梁正荣驾驶的同向行驶左转弯的甘LH25**号小轿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李爱文右胸、头部、右腿膝盖受到撞击,车辆损坏。在经简单治疗无效且病情加重后,原告于当月15日经崇信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右侧第7肋骨骨折;多发性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6天,于11月30日出院,花去医药费6672.28元。原告系家中主要劳力,因车祸受伤需要在家休养3个月,给家庭和本人带来巨大的经济和精神损失。现诉至法院,请求由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共计21332.28元。其中:医药费6672.28元;误工费9540.00元;护理费14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0元;营养费640.00元;交通费400.00元;摩托车修理费2000.00元。被告梁正荣辩称,事发当日其驾驶小轿车在原告摩托车前方行驶,转弯前按照规定开启了转向灯,原告驾驶摩托车撞在其车尾部,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建议私了,自己即与原告达成了500.00元的赔偿协议,并委托他人将原告送往医院检查治疗,自己未进一步关注原告伤情,次日晚间,原告打电话告知病情加重,疑似肋骨骨折,需住院治疗,自己前往探视,并垫付了2285.48元住院费用。因原告住院治疗时间晚于事故发生时间,难以证实两者之间存在必然联系,故不同意对原告再行赔付,并要求原告返还垫付的住院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信支公司辩称,事发经过与原告及被告梁正荣陈述基本一致,当日保险公司接到报案后到达现场,建议原告报案,划分事故责任,原告未采纳。原告及被告梁正荣在事故处理员调解下自行达成赔偿协议,由梁正荣当场赔偿原告500.00元。保险公司认可上述赔偿协议,并已向被告进行了支付,据此,基于保险关系的赔偿责任已全部履行完毕,不同意对原告再进行赔偿。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崇信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一份,证明2015年11月13日7时30分原告驾驶甘L270**号二轮摩托车与被告驾驶的甘LH25**号小轿车发生碰撞;3、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4、出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经治疗伤愈出院;5、医疗费票据8张,证明原告医疗花费6672.28元;6、交通费票据20张,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400.00元。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二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住院时间与事故时间有间隔,难以证实住院与交通事故存在必然关联,且住院治疗中部分诊断为原告自身病变,与事故无关。法庭认为以上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原、被告当庭陈述相互印证,与本案存在关联,予以采信。被告梁正荣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该证据原告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信支公司质证均无异议,法庭予以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信支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人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信支公司的主体资格;2、赔偿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梁正荣已就事故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信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梁正荣质证均无异议,法庭认为以上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予以采信。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3日7时30分,原告李爱文驾驶甘L270**号二轮摩托车沿泾甘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集村路段处与被告梁正荣驾驶的同向行驶左转弯的甘LH25**号小轿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到撞击,两车均不同程度受损。保险公司现场勘查后判断原告伤情轻微,财产损失不大,遂主持原、被告达成赔偿协议,并当场履行。次日,原告伤情加重,电话通知被告梁正荣后,于2015年11月15日入住崇信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发性软组织损伤;高血压2级;腔隙性脑梗塞;慢性支气管炎;慢性胆囊炎”,住院治疗15天后病情好转出院,花去医药费6672.28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梁正荣已支付赔偿款共2785.4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信支公司已向被告梁正荣支付了原告的赔偿款500.00元。另查明,被告梁正荣驾驶的甘LH25**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院认为,原告李爱文与被告梁正荣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未保护现场,积极报警,虽当场达成赔偿协议并积极履行,然原告次日自觉伤情加重,通知梁正荣知情后二人亦未报警,原告与被告梁正荣在车辆行驶途中及事故处理中均有过错,负同等责任。原告李爱文与被告梁正荣二人约定的赔偿数额过低,无法弥补原告的实际损失,且伤情的显现在事故现场无法准确预测,被告梁正荣应对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全部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6672.28元;2、误工费15天×87.50元=1312.50元;3、护理费15天×87.50元=1312.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40.00元=600.00元;5、交通费400.00元;原告诉请出院后的误工费、营养费及摩托车损失因未提交相应证据,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0297.28元。原告住院期间治疗了与交通事故所受损伤无关的其他疾病,本院酌情对应赔偿数额减除1297.28元。故被告应赔偿数额确定为9000.00元。因肇事的甘LH25**号小轿车已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按照交强险赔偿有关办法,在交强险限额内不依责任划分进行赔偿,故对原告损失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信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全额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基于现场达成的赔偿协议已实际支付的500.00元赔偿款可予以扣减,被告梁正荣实际向原告垫付的2285.48元医药费原告应予返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信支公司赔偿原告李爱文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9000.00元,扣减已支付的500.00元,还应赔偿8500.00元;二、原告李爱文返还被告梁正荣垫付的医疗费2285.48元;三、驳回原告李爱文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李爱文负担50.00元,被告梁正荣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建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肖东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