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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2刑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吴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刑初169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4651,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中山市。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6)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舒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吴某醉酒后驾驶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至中山市小榄镇××对开路段时,碰撞被害人李某驾驶的桂R×××××号二轮摩托车而肇事,事故造成被害人李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后果。随后,公安人员赶到小榄人民医院将被告人吴某查获(未羁押)。经鉴定,被告人吴某驾驶机动车时静脉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174.8mg/100ml;被害人李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经认定,被告人吴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吴某已赔偿被害人李某人民币24300元并获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榄大队出具的警情信息表、抓获经过、工作记录、扣押清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吴某抽取血液样本照片、血样提取及送检经过、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证及行驶证信息查询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诊断证明、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伤情意见书、谅解书、协议书、收据及医疗发票、中山市公安局小榄分局联安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被告人吴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已赔偿被害人李某损失并获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五日,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戴洁云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师第3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