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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毕中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凌云与黔西县同鑫玻璃制品有限公司、龚声超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云,黔西县同鑫玻璃制品有限公司,龚声超,马礼香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毕中民初字第173号原告凌云,男,1969年1月2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委托代理人黄毅,贵州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黔西县同鑫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黔西县承接产业转移基地科技孵化园1-2栋。法定代表人龚声超,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光书,黔西县中心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龚声超,男,汉族,1968年5月8日出生,住所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委托代理人罗光书,黔西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马礼香,女,1978年3月24日生,汉族,住所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委托代理人刘之航,贵州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凌云与被告黔西县同鑫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鑫公司)、龚声超、第三人马礼香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原告将龚声超列为第三人,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直接指向龚声超,因此本院向原告凌云释明龚声超的诉讼地位应当列为被告,原告表示同意,本院遂将龚声超列为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凌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毅,被告龚声超,被告龚声超、同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光书,第三人马礼香的委托代理人刘之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云诉称,2013年,原告与付道军、凌小青在黔西县岔白中小型企业工业园1-2号钢化厂(即现在的黔西县承接产业转移基地科技孵化园1-2栋)用付道军“黔西县海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牌子,三人共同出资256万元购置了机械设备、办公用房等。由于付道军退出,原告就收购了付道军的股份。2014年6月24日,因凌小青退出,凌刚、熊墨强、马礼香来入股,以原有机械设备、厂房、原材料为基础成立了“黔西县同鑫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原告的股份由凌刚和熊墨强代持,属于暗股。公司成立后,增加了货车一辆,空压机一台、玻璃架子等。2015年3月,因资金及管理原因,凌刚、熊墨强决定退出,同时引入龚声超作为新股东。凌刚、熊墨强将股份分别转给原告及马礼香。考虑到原告没有居住在黔西,不便管理,而龚声超居住在黔西,原告与龚声超口头约定原告的股份以龚声超的名义持有,同时龚声超也自行投入部分资金进行投资。截止2015年3月26日,经原告与龚声超对账确认,双方也投入资金260万元,其中原告投资166万元设备及原材料等,龚声超投资94万元。由于原告与龚声超在公司中只占55%的股份,因此换算到双方在公司的实际股权比例为原告占35%,龚声超占20%。按照诚信原则,虽然原告未在工商局登记为股东,但原告作为实际股东应享有相应的股东权利。龚声超却利用原告未登记,未常住黔西、另一股东马礼香也未常住黔西的情况,对公司大小事宜独断专行,甚至对外宣称其是公司的唯一股东,龚声超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其他股东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要求龚声超进行工商变更登记,明确原告持有35%的股权,龚声超持有20%的股权,但龚声超却拒不履行协助义务。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根据《公司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原告系黔西县同鑫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股东;2.请求确认原告持有黔西县同鑫玻璃制品有限公司35%的股权;3.判令第三人协助原告办理工商变更手续,在工商局股东名单上对原告的股东资格和持股比例进行变更登记;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同鑫公司和龚声超答辩称,一、被答辩人凌云诉称事实缺乏客观真实性。答辩人同鑫公司现有股东没有被答辩人凌云,有2015年3月11日营业执照及该公司章程修正案足以证明,被答辩人凌云诉称在公司中所占股份为35%属于捏造事实,颠倒黑白,混淆是非,被答辩人凌云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其与答辩人龚声超有任何法律关系。二、被答辩人凌云与答辩人龚声超不存在任何股权合同关系。答辩人龚声超只与被答辩人马礼香存在股权合同关系,被答辩人凌云枉诉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其系答辩人同鑫公司股东,并持有35%的股权与答辩人龚声超无任何股权合同关系,被答辩人凌云不是本案股权合同关系的合同相对人。应当认定被答辩人凌云不具有股东权利及持有35%股权。综上,基于被答辩人凌云诉称事实缺乏客观真实性,被答辩人凌云与被答辩人马礼香不存在任何股权合同关系,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马礼香述称,认可凌云是公司股东。同意变更工商登记。原告凌云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凌云身份证。证明凌云是合法的诉讼主体。被告同鑫公司、龚声超质证认为无异议。第三人马礼香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第二组:1、入库单(0014141-0014145)共五份。证明2013年6月10日至6月23日期间付道军购买20670元钢材用于玻璃厂建设。2、增值税发票(00549624),证明2013年8月21日黔西县海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军公司)购买了价值79万元的玻璃生产设备。3、收条1,证明2013年9月11日海军公司支付电力系统安装费12万元。4、收条2,证明海军公司2013年9月24日支付环氧地坪工程款1.7万元。5、收条4,证明海军公司2013年10月24日支付电力系统安装费2.6万元。6、收据(0014943),证明海军公司2013年10月15日支付设备款5000元。7、办公用品订单,证明海军公司于2013年8月16日支付办公用品款项5500元。8、收据(0031064),证明2013年9月16日海军公司支付家具款1万元。9、证明,2013年9月11日海军公司支付1万元变压器款。10、收据(0021307),证明2013年9月17日海军公司购买5500元的生产设备。11、收具,证明2013年8月28日海军公司向黔西华翔科技购买2900元的电脑用于玻璃生产。12、入库单(0017766),证明2013年10月9日付道军购买了3390元的钢材用于玻璃厂建设。13、收据(984933),证明2013年8月24日凌云向三和电脑经营部购买了3080元的电脑用于玻璃厂建设。14、入库单(0017611),证明2013年10月13日付道军购买了2990元的钢材用于玻璃厂建设。15、收条5,证明2013年9月29日海军公司支付电话线入户款3100元。16、股权转让协议书,证明凌云和凌小青取得了玻璃厂256万元的投资权益。被告同鑫公司、龚声超质证认为:该组证据没有证明凌云参加入股的问题,与本案无关。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三人马礼香质证认为对三性均无异议。第三组:1、收据(1509901),证明2013年12月27日筹备中,同鑫公司向黔西供电局预交电费63000元。2.收款单(0000545),证明同鑫公司(筹)购买打印机支付货款1380元。3、银行转帐单,证明凌刚购买了5000元的设备。4.2014年4月1日记帐凭证及单据共5份,含收款收据(6028841)、收据(6028801)、信用社转帐单、公路运输凭证,金额共计109520元,证明凌云、凌刚以筹建中的同鑫公司名义购买了共计109520元的玻璃生产设备及运输车辆。5、调拨单及银行转帐单,证明2014年3月7日凌云购买3410元生产资料。6、报销单,证明凌云在2014年6月11日购买1900元发电机一台。7、产业基地管委会证明,证明凌云、马礼香、凌刚、熊墨强租用厂房筹建同鑫公司。8、同鑫公司设立的工商登记文件9页(含申请表、股东身份证、公司章程),证明2014年6月23日以凌刚、熊墨强、马礼香作为股东向黔西县工商局申请设立同鑫公司的事实(股份比例分别为40%、30%、30%),凌云作为实际股东未在工商局登记。9、同鑫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同鑫公司于2014年6月24日正式成立。10、分伙协议书,证明凌刚、熊墨强(代持凌国生部分股份)将所持同鑫公司股份全部转让给凌云,凌云实际持有同鑫公司70%的股份。11、工商登记资料6页(含变更登记申请表、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身份信息),证明2015年3月10日,凌刚、熊墨强将其名下股份转让给了龚声超和马礼香,二人分别持有同鑫公司55%和45%的股权,凌刚、熊墨强代凌云所持的股份转让到了龚声超名下。12、费用报销单1,证明从2015年3月9日至同年3月27日期间,凌云再次为同鑫公司投入634656元,且得到龚声超认可。13、龚声超与凌云的对帐确认书,证明截止2015年3月27日,凌云总投资为1660000元,龚声超投资为940000元,双方共投资260万元,股权均登记在龚声超名下,换算为股权则为凌云持55%×166/260=35%,龚声超持有20%,马礼香持有45%。被告同鑫公司、龚声超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目的有异议。因为原告举的13份证据中,其中还有2015年3月27日这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凌云和本案第三人龚声超写了一个投资情况,但是该证据都没有明确投资款是投资在同鑫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该证据有瑕疵。其余证据都与本案无关,都没有体现原告与龚声超有合伙关系。第三人马礼香质证认为对三性均无异议。第四组:海军公司证明一份。证明目的:证明由付道军、凌云等人以海军公司名义购买玻璃生产设备,后交由付道军、凌云创办同鑫玻璃有限公司。被告同鑫公司、龚声超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与付道军之间的关系,与龚声超和现在的同鑫公司没有关系。第三人马礼香质证认为对三性均无异议。被告同鑫公司及龚声超为支持自己的抗辩,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黔西县同鑫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龚声超,龚声超担任该公司经理兼法定代表人职务,证明黔西县同鑫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龚声超与龚声超身份证一致。原告凌云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第三人马礼香质证认为无异议,但是补充一点,龚声超只是暂时还是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后可能会发生变更。第二组:公司章程修正案。证明目的:凌云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原告凌云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不认可对方的证明目的。第三人马礼香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凌云是实际投资人和股东。第三人马礼香没有证据提交。本院结合各方陈述及质证意见,对各方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第一组证据各方无异议,予以确认。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被告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这几组证据与待证事实相关联,予以确认。对被告同鑫公司和龚声超提供的证据,各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其与待证事实相关联,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凌云和付道军、凌小青以黔西县海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在黔西县共同出资购置机械设备、办公用房等,经营黔西县岔白中小型企业工业园1-2号钢化厂(现在的黔西县承接产业转移基地科技孵化园1-2栋)。2013年11月17日,凌云、付道军、凌小青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付道军将其股份转让给凌云、凌小青,钢化厂不再使用黔西县海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另起冠名注册公司。2014年6月23日,凌云、马礼香、凌刚、熊墨强在钢化厂的基础上成立了被告同鑫公司,公司章程记载的股东为:凌刚,出资额12万元,占股份40%;熊墨强,出资额9万元,占股份30%;马礼香,出资额9万元,占股份30%。2015年2月25日,凌云作为甲方与凌刚作为乙方、熊墨强和凌国生作为丙方(熊墨强名下股份的持有人实际为熊墨强和凌国生),签订了《分伙协议书》,约定乙方和丙方将其股份分别以60.7万元价格转让给甲方。凌云因资金不足,邀约龚声超加入,龚声超遂出资94万元给凌云,用于购买凌刚、熊墨强股份。凌刚、熊墨强股份转让后,龚声超、马礼香、熊墨强、凌刚于2015年3月9日签订公司章程修正案,将记载的股东修改为:龚声超,出资16万元,占股份55%;马礼香,出资14万元,占股份45%。2015年3月27日,原告凌云和被告龚声超就各自的投资情况进行了确认,原告凌云共计投资166万元;被告龚声超共计投资94万元。原告凌云因与被告龚声超就公司管理发生争议,凌云遂诉来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原告诉请在被告公司享有股东资格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二是原告请求确认其享有被告公司35%的股权是否予以支持。对于焦点一:对于股东资格问题,当事人只要持有公司股权,无论股权多少,即可认定该当事人具有股东资格。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同鑫公司原股东凌刚、熊墨强将其在同鑫公司的股份以121.4万元转让给凌云,凌云因资金不足,邀约被告龚声超加入,龚声超出资了94万元。结合凌刚、熊墨强股份的转让价以及龚声超的出资额,不难看出,凌云亦出资了部分资金用于购买凌刚、熊墨强的股份。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第(二)项“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凌刚、熊墨强转让的股份归凌云和龚声超共有。凌云和龚声超受让股份后,虽然凌云未登记为同鑫公司股东,但是龚声超在同鑫公司持有的股份全部源于凌刚和熊墨强转让的股份,加之股东马礼香对凌云股东资格不持异议,因此能够认定凌云和龚声超在同鑫公司共同持有股份,故应当确定凌云具有同鑫公司股东资格。对于焦点二:原告据以支持自己主张的关键事实是其共计出资了166万元,龚声超出资了94万元。对此,第一、在焦点一中已经确认,龚声超名下的55%的股份来源于熊墨强和凌刚转让的股份,凌云虽然共计投资了166万元,但是该166万元中绝大部分并不是用于购买熊墨强和凌刚的股份,所以原告以166万元所占的出资比例来主张35%的股份没有法律依据。第二、凌云和龚声超对于如何分配从熊墨强和凌刚处购买的股份没有口头或者书面约定,原告以其和龚声超的出资比例主张其份额没有法律依据。第三、原告出资的166万元中投入到公司的部分,因其不在公司注册资本范围内,该部分是否认定为原告对公司的出资,须由股东会决定。若股东会决定认可其是对公司的出资,则原告可按照其出资情况另行起诉确认其股权比例。基上,对原告主张35%的股份的诉讼请求暂不予支持。综上,对于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可见,办理股东登记的义务主体是公司,原告主张被告龚声超协助办理登记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凌云为被告黔西县同鑫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股东。二、驳回原告凌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凌云承担50元,被告黔西县同鑫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可审判员 陈红梅审判员 徐 洪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任云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