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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266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吴荏兴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姚克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吴荏兴,姚克雄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26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负责人:董大隆,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峰,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荏兴,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为×××6034。委托代理人:香洁瑜,广东说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进祥,广东说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姚克雄,男,土家族,住湖南省石门县,公民身份号码为×××4198。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惠州公司)与被上诉人吴荏兴、原审被告姚克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7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荏兴因本案于2015年6月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姚克雄、平安财险惠州公司赔偿吴荏兴损失21210元(车辆维修及配件费19010元、评估费900元、医疗费13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姚克雄、平安财险惠州公司承担。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21210元给吴荏兴;二、驳回吴荏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79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平安财险惠州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三款及《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一审中我方于法定期限内申请对吴荏兴的车辆损失重新鉴定并详细列明了合法依据及合理理由(吴荏兴单方委托鉴定、关于车损的鉴定结论明显过高以及配件修理和更换价格明显偏离市场价格等)申请对案涉车辆损失重新鉴定,原审法院未予受理,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了我方权利,依法应予纠正,请求二审对案涉车辆损失重新进行鉴定。综上,请求判令: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吴荏兴承担。被上诉人吴荏兴在二审法庭调查时口头答辩称:吴荏兴垫付的车辆损失费用是实际产生的费用。平安财险惠州公司在没有任何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申请法院重新进行鉴定,没有依据。原审被告姚克雄未参加二审法庭调查,也没有发表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关于案涉车辆损失数额的认定是否正确。吴荏兴主张在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后向平安财险惠州公司报险,平安财险惠州公司确认在事故后派员勘查。本院认为,吴荏兴在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后已经通知平安财险惠州公司,平安财险惠州公司应在合理期间内提供案涉车辆的修复方案。平安财险惠州公司主张其已经对案涉车辆定损,对此提供其自行打印的车损信息表,吴荏兴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该车损信息表系平安财险惠州公司单方制作且无其他证据证明该车损信息表已经向吴荏兴进行告知,故不足以证明平安财险惠州公司已经在合理期间内向吴荏兴提供案涉车辆的修复方案。在此情况下,吴荏兴自行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定损并由东莞市公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东莞市道路交通事故价格鉴定结论书。平安财险惠州公司没有提供相反证据反驳原鉴定结论,其申请对案涉车辆损失重新鉴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应予重新鉴定的情形,本院不予准许。吴荏兴主张案涉车辆损失19010元,有东莞市道路交通事故价格鉴定结论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表、车辆维修费发票为证,原审据此对吴荏兴的主张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平安财险惠州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小美代理审判员  邹 越代理审判员  苗卉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吴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