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开法民二初字第61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黄仕雄与梁健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仕雄,梁健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开法民二初字第617号原告黄仕雄,男,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身份证号码:×××7216。被告梁健辉,男,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身份证号码:×××2857。原告黄仕雄诉被告梁健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仕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健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仕雄诉称:被告梁健辉说其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黄仕雄提出要求借款,并于2014年9月1日自愿签订借款协议,向原告借款55000院短期周转,定于2014年10月1日清还给原告,此事有在场人张春华见证。此后还款期已过,但被告没有清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还借款无效,现被告避而不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梁健辉立即清还借款人民币55000元给原告黄仕雄;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梁健雄负责。原告黄仕雄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黄仕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梁健辉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款协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梁健辉向原告黄仕雄借款55000元的事实。被告梁健辉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梁健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过庭审核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结合原告的陈述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查明如下:被告梁健辉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55000元。原告出借借款给被告后,被告于借款同日出具《借款协议》给原告,借款协议约定:“一、乙方(被告借款人梁健辉)向甲方(原告黄仕雄)借款人民币伍万伍仟元整(¥55000.00);二、借款期限从2014年9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1日止;……四、本协议以甲乙双方签名之日起生效。《借款协议》有被告梁健军的签名和捺印,及注明被告身份证号码:××。涉案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催收未果,遂成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且原告提供了《借款协议》约定“本协议以甲乙双方签名之日起生效”,足以证实,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梁健辉向原告借款后,未按借款协议于2014年10月1日前清还借款给原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55000元,被告梁健辉拖欠借款已构成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梁健辉偿还借款本金55000元,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健辉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5000元给原告黄仕雄。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75元(原告已预交纳),由被告梁健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治 平审 判 员 司徒艺贞人民陪审员 张 荫 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邓 定 明书 记 员 郭 雪 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