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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5刑终1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袁XX盗窃罪、被告人王XX、翟向阳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XX,王XX,翟向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5刑终13号原公诉机关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XX,男,1969年12月13日出生。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4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经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城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XX,女,1981年8月11日出生。现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5月25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经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城市看守所。2016年1月24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当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翟向阳,男,1971年10月23日出生。因犯贩卖毒品罪,2000年10月31日被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08年4月8日被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2010年3月11日被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4年7月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经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城市看守所。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晋城市人民检察院公诉指控被告人袁XX犯盗窃罪、被告人王XX、翟向阳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2015)城刑初字第50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袁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一、盗窃作案犯罪事实1、2014年11月28日凌晨,被告人袁XX在晋城市城区南大街天天网吧附近,发现被害人范XX停放在路边的一辆银灰色尼桑阳光牌汽车(价值16000元)车门未上锁,随即拉开车门进入车内,并用放在车上的车钥匙将该车启动后盗走。破案后,被盗车辆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2015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10时许,被告人袁XX在晋城市第四中学校门口,发现该校门口一辆黄色山地自行车(无法鉴定)未上锁,便将该车盗走。破案后,被盗车辆已追回。3、2015年4月14日左右一天晚上,被告人袁XX在晋城市城区高庄路口附近,发现停放在路边的一辆奥拓车未锁车门,便钻入车内,将放在车后排的两箱45度蓝水晶十年老白汾酒(价值1200元)盗走,后袁XX将其中一箱换做毒品吸食,另一箱以500元的价格卖给赵XX。破案后,被盗物品未追回。4、2015年4月28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袁XX在晋城市城区高庄路口附近,发现被害人姬XX停放在此的一辆长安面包车未锁车门,便进入车内,将车内的一张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盗走,并取现100元。破案后,被盗信用卡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5、2015年4月30日晚10时许,被告人袁XX在晋城市城区新太行家具博览中心,发现被害人杨XX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轿车未关车窗,便钻入车内,将车内的一个倒车影像、一本笔记本、一张农业银行卡(均无法鉴定)盗走。次日,其在笔记本上发现银行卡密码,便分别在晋城银行广场支行、农业银行城区支行将该银行卡内的8600元取走。破案后,被盗的农业银行卡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其余物品与被盗钱财未追回。6、2015年5月8日晚10时许,被告人袁XX在晋城市城区太行路泽州教师进修学校附近,发现被害人张XX停放在进修校南侧胡同口的白色哈飞面包车未锁车门,便拉开车门进入车内,将车内的一个黑色凌速派电子狗、一个黑色行车记录仪和一个MP5(均无法鉴定)盗走。破案后,被盗物品未追回。(7)2015年5月9日晚10时许,被告人袁XX在晋城市城区栖凤小区19号楼,发现被害人宋XX放在此的一辆面包车未锁车门,便拉开车门进入车内,将车内的四箱红汾世家汾酒(无法鉴定)及衣物等盗走。破案后,其中六件被盗衣物(价值470元)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8)2015年5月13日晚9时许,被告人袁XX在晋城市城区君逸花园小区门口,发现被害人原XX的一辆银灰色昌河面包车未锁门,便钻入车内,将车内的一个黑色钱包内的2200元现金盗走。破案后,追回现金200元,并已发还被害人。2015年5月14日,公安人员对被告人袁XX的人身及暂住的住所进行搜查时,搜出其盗取的物品有一张农业银行卡、一张工商银行卡、一个黑色挎包、一个手电筒、一个浅绿色汽车挂件、一个红色任e行电子狗、一个红色三角警示牌、一本笔记本等物品和其携带的一个快递包裹内的净重为1.23克含海洛因成份的毒品一包。当日,公安人员还从尚XX处调取被告人袁XX暂押于其的e路航导航一台、车载MP3一个、U盘一个、黄色弥勒佛状饰品一件、上衣六件、黄色自行车一辆。以上物品均依法扣押、发还被害人或随案移送。以上,被告人袁XX作案8起,涉案价值28570元。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述(1)范XX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份的一天,我将我的银灰色尼桑阳光轿车停靠在晋城市城区南大街周元巷路边,距离南大街路口大概15米左右,因为有事才开车,所以车就一直停在南大街。11月28日早晨,下班出来后发现停在路边的车不见了,我就报案了。车是一辆银灰色尼桑阳光轿车,购于2005年4月份,时价14万,该车是我父亲范XA的户,当时购车手续都在车上,一起被偷了。车右前轮没气了,水箱也破了。(2)杨XX的陈述,证实2015年4月30日晚9点左右,我将一辆丰田威驰轿车停放于新太行家具博览中心停车场。5月1日8时许去开车时发现左后玻璃没有关严,同时发现放于副驾驶座侧兜的一张农业银行卡、倒车影像、一本笔记本被盗,被盗的银行卡内有8600元,被分6次取走,该农行卡户名是我自己。(3)宋XX的陈述,证实2015年5月9日晚上,我将面包车停放在白云社区19号楼下。次日早上去开车时,发现放在车上的四箱汾酒九号被盗了,酒是我们领导去年5月份购买的,每瓶258元,每箱价值1500元左右,还被盗了十几件工作服。(4)张XX的陈述,证实2015年5月8日晚上,我停放在太行路泽州县进修校南侧胡同口的白色哈飞面包车内物品被盗,被盗走一个黑色凌速派电子狗,2012年花900元买的;一个黑色的行车记录仪,2014年5、6月份花340元买的;一个MP5,是五六年前花200元买的。(5)原XX的陈述,证实2015年5月13日22时30分许,我将我的银灰色昌河面包车停放在晋城市城区凤苑社区君逸花园小区大门外。14日7时30分,我起床后,发现我的手机有一条信息,说是我的晋城银行卡因为输入密码错误被锁定,因为我的钱包放在车内,我就赶紧去查看,发现一个棕色皮质钱包被盗,钱包内有2200元现金、驾驶证、银行卡、身份证等物。(6)姬XX的陈述,证实2015年4月27日或28日,我将长安面包车停放在东关小学泽州路上,到了凌晨3点多,收到银行信息,说我的工行卡在ATM机上被人操作。我出去看车,结果车门没锁,车里被翻乱了,身份证、驾驶证放在车座上,一张工行信用卡、一张招商银行卡、一张信用社的银行卡被盗,钱包里的二三十元钱也被盗了。2、证人证言(1)尚XX的陈述,证实袁XX和我要了五百元钱,说是把我儿子安排到富士康,后来工作也没找上钱也没给我,五六天前他来找我说想住在我家,给我150元钱作为房租,我就答应了。和他要之前的500元钱,他说把东西先押在我这里,等他把钱给我后,我把东西还他。他将一个黑色e路航汽车导航、一个车载MP3、一个U盘、一个弥勒佛状的饰品、六件衣服、一辆黄色自行车押在我这里。(2)张XA的陈述,证实其在公安机关退缴了袁XX用赃款所交的房租200元。(3)赵XX的陈述,证实一个月前,我在店里,袁XX打出租车来到我店里,问我要不要酒,我看了一眼,是一箱老白汾酒(十年),他说500元卖给我,因为去年他父亲不在了,他在我那拿了不少东西,欠我9000元现金,一直也没有给,我要了好多次,他都说快发工资了,发了马上还我,这次他拿着酒过来,我就想着把酒收下,少兑点钱,于是就要了这箱酒,他让我少给他点钱,后给了他400元。3、书证、物证(1)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袁XX的个人基本情况。(2)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侦破经过,证实2015年5月1日,杨XX来队报案称发现其停放在新太行家具城博览中心的车内物品被盗,被盗的银行卡内现金被取。接报后,通过查看银行监控和调查走访,确定了袁XX有重大作案嫌疑,便对其传唤。袁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在新太行家具停车场盗窃车内银行卡并取现的事实,并供述了其在白云社区、七一街口、泽州路高庄路口、泽州县进修校等地多次盗窃的犯罪事实。(3)调取证据通知书、扣押决定书、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移送清单,证实从尚XX处及被告人住所查扣涉案赃物,予以扣押、发还被害人或随案移送(随案移送物品有黑色挎包一个、手电筒一个、浅绿色汽车挂件一个、红色任e行电子狗一个、红色三角警示牌一个、e路航导航一台、车载MP3一个、U盘一个、黄色弥勒佛状饰品一件、上衣六件、黄色自行车一辆、笔记本一本)。(4)被害人杨XX被盗农业银行卡明细,证实2015年5月1日该卡取现8600元。(5)被盗尼桑轿车机动车信息。(6)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5月14日,民警在抓获袁XX时从其身上查获一小包毒品海洛因,重1.23克。(7)袁XX检举揭发材料、高平公安局立案决定书、拘留证,证实袁XX揭发丁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8)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2015年8月袁XX因吸食毒品被晋城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9)价格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证实本案中涉案的汽车挂件、导航仪等物品因为资料不全,无法做出价值鉴定。4、搜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5月14日,侦查人员依法对被告人袁XX随身携带的包裹及其位于七一街的暂住地进行了搜查,当场发现两张银行卡,一张为农业银行、一张为工商银行及一个黑色挎包、一个手电筒,被告人袁XX供述均为盗窃所得;当晚20时,侦查人员又对袁XX位于岗头村的住所进行了搜查,发现浅绿色毛主席挂件、红色任e行电子狗、红色三角警示牌,被告人袁XX供述均是盗窃所得的财物。5、鉴定意见(1)经晋城市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证实涉案被盗的风神牌尼桑阳光轿车价值16000元;被盗的6件男士服装价值470元;被盗的2件45度蓝水晶十年老白汾酒价值1200元。(2)理化检验报告:证实从袁XX随身查获的可疑白色粉末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1.23克。6、视听资料(袁XX盗窃银行卡取款时的监控影像资料)。7、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袁XX对盗窃作案地点的辨认。8、被告人袁XX的供述,供认一个月左右以前我晚上走到广场附近时发现有一辆面包车的车门没有上锁也没有关窗户,我就钻进去拿了一个电子狗,第二天我把这个电子狗押给我的朋友,他给了我一百元,从这一次后我就经常晚上出来在街上找没有上锁或没有关窗户的车盗窃车内的东西。2015年5月13日晚上9点左右,我走到凤苑小区附近发现一辆长安面包车没有锁,于是我钻进车内在驾驶位的遮光板内偷了一个黑色钱包,包内有两千零几十元钱。三四天以前的一天10点多,我路过进修校时发现路边停着一辆银灰色面包车没有关车门和窗户,于是我钻进车内在挡风玻璃前拿了一个电子狗,在倒车镜上拿了一个行车记录仪、MP3。还有一天晚上在东塘小镇附近的一个小区发现楼下一辆银灰色长安面包车没有关门,我钻进车内将车内的四箱红汾九号酒、一斤面面、半条烟以及七八件衣服拿出来打了一辆出租车回了暂住地。半月前一天晚上10点多,我在新太行家具博览中心发现一辆黑色车没有关门和窗户,我就进去车内翻出一张农业银行卡、一个笔记本、一个倒车影像,后来我发现笔记本上记着银行卡的密码,于是我就去银行将这张银行卡内的8600元钱取走。一个月前晚上8、9点的时候我在七一街路口附近看见路西停着一辆白色面包车,拉了下车门发现车门没有关,我就进去在驾驶座后面的工具袋里找到了一千一二百元现金,我拿走了。我还在高庄小学附近的泽州路上发现一辆白色的奥拓车没有锁车门,我进去之后看到后备箱里有两箱十年老白汾,我就搬出来拦了辆出租车回家了。我还偷了一张红色工行的信用卡,密码写在卡上,记不清是在哪里偷的了,可能是在奥拓车里偷的,我偷上之后取了100块钱。大概一个月前的晚上10点左右,我在四中门口还偷了一辆黄色的山地车,我看见没有锁就骑走了。我偷的东西有的换了毒品,有的放在房东那;偷的现金,有的买了毒品,有的交了房租和平时花了。2014年11、12月份的一天凌晨,我路过吐月面粉厂往南大街口上走,在一个垃圾池旁边,在路的南边,车头朝吐月面粉厂的那个方向,当时我看到车的门锁开着,我就拉开车门上到车里,看到钥匙也在车上插着,我就想把车偷走。当时这个车轮胎没有气了,我开到白马寺附近就走不动了,第二天早上我又把轮胎冲上气,才开到高平。当时这个车有行车证、登记证书,也有牌照。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无异议,该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事实被告人袁XX将2014年11月28日盗取来的银灰色尼桑阳光汽车以8000元的价格抵押于被告人王XX。而王XX明知该车手续不全,来历不明,又于2015年年初找到被告人翟向阳,谎称该车系自己丈夫做工程抵账车,想将此车出售,并承诺自己只卖一万元,多卖出的都归翟向阳所有。随后,翟向阳未核实该车信息,将此车以14500元的价格卖予翟XX,王XX得款10000元,翟向阳得款4500元。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范XX的陈述与前面陈述一致。2、证人证言(1)翟XX的陈述,证实2015年1月份的时候,我和翟向阳说想要个二手车。大概过了二十天左右,翟向阳说有一辆车在七叉广场背面的一个商场门口,让我过去看一下,大概两万元。当时是我、翟向阳和一个女的去的,车是一辆无牌照的银灰色尼桑轿车,我看到没有牌照,就说不要。那个女的说车有行车证、有登记证书,如果我要的话,可以把牌照补出来,我说不要,就走了。过了几天,翟向阳又给我打电话,问我到底要不要,我说一万五的话就要,而且我现在也没这么多钱,可以先给1万元,把牌照补出来后,再给完。后翟向阳告诉我,说好了先给12000元,剩下的等牌照补出来再给。我同意后,准备了12000元给了翟向阳,翟向阳联系后,对方让我到白马寺山下的一个小区,有一个女的接待的我们,翟向阳把钱给了这个女的,那个女的把钥匙给了翟向阳,随同给的有行车证、车辆登记证书。又过了大概一个月,翟向阳把牌照给我送来了,跟我要了2000元,我说等过完户,再给剩下的,他也同意了。没过多久,翟向阳又说那个女的要钱呢,我没办法又给了他500元,说是剩下的等过户给,但是现在一直也没过了户,就是因为没有车主身份证,没法审验,我和翟向阳联系了,翟向阳都说没联系上这个女的,我和这个女的又不熟,我是朝着翟向阳。(2)李XX的陈述,证实我表姐王XX在其居住的小区放了一辆车,把钥匙放在我这,说是要账要的、黑户口、不能上路。一天表姐给我打电话说他的朋友想买这辆车,如果这个朋友想买的话收他一万元钱,后来来了三个人,一个是我表姐的朋友,另外两个是夫妻,给我打电话的那个人给了我一万元,我把钥匙给了他们,后来我表姐把这一万元拿走了。(3)李XA的陈述,证实我听说过王XX这个人,好像是泽州县川底的,我老公翟向阳认识她,但是我没有见过她,只是听说过她想把一辆车卖给我哥李X,我当时也没见过这个车,听说是辆尼桑车,后来把这辆车卖给翟XX了,我见过车上有行车证、范XA的身份证复印件、具体有没有登记证书我忘了。(4)赵XX的陈述,证实2014年11、12月的时候(具体时间记不清了),袁XX开了一辆灰色的车,说是他小舅子的车,他说他小舅子欠他钱,把车抵押给了他,他来找我,说欠我的烟酒钱现在没钱还不了我,先把车押在我这儿。大概20多天后,袁XX和一个女的一起过来说这个女的想要这辆车,我说把欠我的钱结了。然后袁XX从这个女的手里拿了8千元给了我。我说钱不够,袁XX说发了工资给我,这样我就让他俩去我老家把车开走了;去年腊月二十几,袁XX叫上我和王XX,到晓庄附近一个小额贷款公司抵押车,因为没有身份证,没有办成,袁XX想让我冒充车主,我没有答应,他就用自己的照片办了一个身份证复印件,去抵押的时候也不能用。(5)李X的陈述,证实去年10月份的一天,我弟弟李A给我打电话,说是有个人要卖一辆二手车,让我过去看看。我就来到我弟弟在商贸区的店里,看见是个女的在卖车,是一辆尼桑车,我问多少钱,她说一万,我试了试车,发现车不太好,就说7000元,并且要求过户,她说车是顶账顶来的,车主不在没办法过户,我就说不要了,车上就一个行车证。(6)李A的陈述,证实去年还热时(具体时间记不清了),王XX开着一辆银灰色尼桑车来了说:“你不是要车,给你开过来了。”我就给我哥李X打电话,让他过来看看。当时王XX要价2万元,我说太贵了,顶多1万元,王XX说1万也行,但是我看行车证上车主是个男的,和王XX不是一回事,就问她,她没有说车是怎么来的,只说车手续都全。我感觉不对劲,就没有要,我哥也没有要,当时车挂了副牌照,数字记不清了,但是和行车证上的不符。我当时问王XX,她说是怕超速,就随便挂了个,车上有行车证、身份证复印件、登记证书。3、书证(1)二被告人王XX、翟向阳的户籍信息及照片,证实其二人的个人基本情况。(2)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侦破经过,证实2015年5月20日,被害人范XX到该队反映在南村附近发现其被盗车辆。当时下午在泽州县南村镇翟河底村发现被盗车辆,并抓获翟向阳。经审讯翟向阳称该车从王XX处所得,次日在翟向阳配合下将王XX抓获。(3)被盗尼桑轿车机动车信息。(4)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翟向阳因犯贩卖毒品罪,2000年10月31日被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08年4月8日被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2010年3月11日被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4年7月7日刑满释放。4、鉴定意见经晋城市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被盗的风神牌尼桑阳光轿车价值16000元。5、辨认笔录,证实翟向阳从12张不同照片中辨认出王XX;赵XX从12张不同照片中辨认出9号照片的女子是与袁XX一起过来开车的人,即王XX。6、被告人供述被告人袁XX的供述,证实我偷上这个车之后过了一个礼拜,因为前期办我父亲的丧事时,从赵XX那借过五、六千元钱,当时他让我把车放到他的老家。我办完事后就想把车赎回来,我就跟王XX说这个事,她说可以帮我把车赎回来,给我八千元钱,然后她跟我一起去陈沟把车开回来,随后车就一直由王XX开着。我中间联系过王XX,让她把车给我,她就跟我要钱,并说水箱坏了,她修了修,跟我要一万元,才能把车给我,后来我没有钱,再后来就联系不上了。刚开始我和王XX说车是我小舅子的,随后我给她打电话,她不给我车,我就跟她说车有问题,来路不正,让她把车给我,但是她也不搭理我,让我给钱才能开走。当时车的手续在车上,有行车证、登记证、保险单,车抵押给王XX时,把车的手续都给了她。去年过年前,我想把车抵押给小额贷款公司,没有车主身份证,就用我的照片和车主信息找街上办证的做了个假的身份证复印件,小额贷款公司还说手续不行,就没有抵押成,后来给王XX车时就一起给了王XX。赵XX知道我办假身份证复印件的事。被告人王XX的供述,证实2014年年底的一天,袁XX给我打电话,说他有一辆尼桑汽车,急需用钱,想把车抵押给我,抵押一万元钱,要是到期还不了钱,就让我自己把车卖了。我给了他钱后,他给了大十字一个开门市部的老头8000元,他自己拿了2000元,后来我们三个就去了陈沟村把车开了出来,之后我就一直开着。我修过车的水箱和主驾位置的车门。当时车未审验,车比较旧,感觉车来路有问题,就给袁XX打电话,让他把钱还给我,但他一直推托。为了挽回一万元的损失,我就和翟向阳说了,但没说车是袁XX的,说是我老公顶账顶的车,看能否帮我卖了车,并说不管他卖多少,我只要一万元。翟向阳就找到他一个叫“小兵”的朋友想买,翟向阳就让我冒充车主,并向“小兵”要15000元。卖车之前我把车开到了白马新区我妹妹家,买车当天我不在,“小兵”刚开始给了12000元,说没有牌照,拿了牌照再给剩下的3000元,其中的10000元给了我妹妹,2000元给了翟向阳。到了后来翟向阳给我打电话,说牌照补上了,小兵给了他剩下的3000元。我让翟向阳卖车的时候,就是原车手续,没有牌照,牌照是翟向阳自己弄得。卖车时没有见过车上有身份证和身份证复印件,给翟向阳时只给了行车证、登记证书,保险单在车上放着。卖车前,还去商贸区平安电动车行卖过,他们看了车说没有车主身份证,过不了户,没有要车。被告人翟向阳的供述,证实2015年3月份左右,王XX说她老公要账时顶了一辆车,现在急需用钱,想把车卖了,我问她手续是否齐全,她说什么都有,完了之后,我就去试车了,试车后觉得还行,就答应帮她问问。后我妻子说她哥想买一辆车,我就给王XX打电话说有人看车让她把车开到商贸区。我妻子回来说,他哥嫌贵没有买。我的一个朋友“翟XX”知道这个事后,想买这辆车,我就和王XX说了,讲价讲到1.5万,然后在白马寺底下的一个小区,车在小区里停着,“翟XX”拿了1.2万给了王XX的一个朋友,因为没有牌照,我就拿了2千,然后我说把牌照给了再给她们剩下的钱。过了一段时间,王XX给了我原车牌照,后来我就给了“翟XX”,“翟XX”陆续给了我2500元,还有500元没有给,我就拿着这4500元,没有给王XX。在车上我看到有行车证、机动车登记证书、保险清单,还有一张身份证复印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王XX无异议,被告人翟向阳对王XX的供述有异议,认为王XX供述车的牌照是其补办的和身份证复印件没有给其不是事实,车牌照和车主身份证复印件是王XX给其的。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公诉机关质证意见认为,结合本案的综合证据,王XX的供述更为客观、真实,且与翟XX证言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对于翟向阳的辩解公诉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对车主假身份证复印件是否存在,公诉机关当庭举证有证人赵XX的证言和被告人袁XX的供述相互印证袁XX将此身份证复印件给了王XX,而被告人王XX供述没有此复印件不实;对车辆在卖给翟XX时悬挂牌照,公诉机关对牌照来源当庭举证为被告人王XX和翟向阳的供述,但此二被告人对牌照来源供述矛盾,不能相互印证,对此供述本院不予采信,排除此证据后,公诉机关所举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查明事实,并不影响本案犯罪事实构成。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袁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被告人王XX明知车辆来历不明,合法手续不全,仍交予他人予以销售;被告人翟向阳明知该车合法手续不全,也未核实车辆信息,便替被告人王XX有偿销售,二被告人的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均应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袁XX多次盗窃,在量刑时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盗窃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在羁押期间能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系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XX、翟向阳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基本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翟向阳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袁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7年7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6年1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翟向阳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责令被告人袁XX退赔被害人杨XX人民币8600元;退赔被害人原XX人民币2000元;退赔被害人姬XX人民币100元。五、被告人袁XX违法所得500元,予以追缴。六、扣押在案的黑色挎包一个、手电筒一个、浅绿色汽车挂件一个、红色任e行电子狗一个、红色三角警示牌一个、e路航导航一台、车载MP3一个、U盘一个、黄色弥勒佛状饰品一件、黄色自行车一辆、笔记本一本,予以没收。被告人袁XX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公正判决。理由:1、作案车辆均未上锁,上诉人主观有错误,但客观原因即并未撬门砸锁恶劣行为,理应从轻。2、上诉人投案后,主动承认错误,主动承认公安未掌握的其它犯罪事实,属主动坦白、自首,应从轻。3、羁押期间,主动举报他人犯罪事实,应属重大立功,应减轻处罚。4、因多年吸食毒品,被家人赶出,是犯本罪的客观因素。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及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袁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犯罪,应予刑罚惩处。被告人王XX明知车辆手续不全,来历不明,仍交给被告人翟向阳销售,被告人翟向阳明知该车手续不全,未核实车辆信息,便代替被告人王XX有偿销售。被告人王XX、翟向阳的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均应予以刑罚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定性准确,适用法律准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护。原审被告人袁XX上诉所提主要事实及理由一审已作充分考虑,并在量刑中予以体现,其再次提出上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福祥审判员  田新伟审判员  秦树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冯雯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