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904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08
案件名称
肖某某诉潘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904民初84号原告肖某某,女,汉族,生于1965年12月23日。委托代理人吴洪春,遂宁市安居区白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某某,男,汉族,生于1951年7月4日。本院在审理原告肖某某诉被告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因原告肖某某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诉讼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肖某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何 浩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顾杨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