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开民初字第159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秦皇岛威霖巴格有限公司与鞍山市圣菲达环保窗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皇岛威霖巴格有限公司,鞍山市圣菲达环保窗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秦开民初字第1593号原告秦皇岛威霖巴格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旭,总经理。被告鞍山市圣菲达环保窗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法定代表人朱文露,总经理。本院受理原告秦皇岛威霖巴格有限公司诉被告鞍山市圣菲达环保窗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鞍山市圣菲达环保窗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地为辽宁大连,被告住所地为辽宁鞍山,贵院既不是合同履行地法院,也非被告住所地的法院;二、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中未及事宜应由双方协商后解决,协商不成可到当地法院起诉”,违反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协议管辖的唯一性,选择两个以上法院管辖,视为协议管辖无效。综上,贵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将案件转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经审查,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应由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被告于2013年6月1日签订的《玻璃订购合同》第二条第3项约定,“到货地点为大连中山区东部海湾,东方水城A1#、A3#楼工程工地(希尔顿酒店对面)”,但并未对合同履行地进行明确约定;且《玻璃订购合同》第八条第2项“合同中未及事宜应由双方协商后解决,协商不成可到当地法院起诉”协议管辖的约定不明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接收货币一方的原告所在地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故原告所在地辖区的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鞍山市圣菲达环保窗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桂霞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邵鑫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