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544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王学海与王启平、张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海,王启平,张玲,万树仁,宁夏跃福石英石板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5442号原告王学海,男,1976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高婷,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启平,男,1963年4月7日出生,汉族,宁夏跃福石英石板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被告张玲,女,1968年1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被告万树仁,男,195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宁夏跃福石英石板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法定代表人王启平,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王学海与被告王启平、张玲、万树仁、宁夏跃福石英石板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诉讼保全,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2015)兴民初字第5442-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被告王启平、张玲名下的位于银川市贺兰县某室房屋(证号为××号)的产权产籍,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学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启平、张玲、宁夏跃福石英石板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被告王树仁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学海诉称,2014年9月26日,被告王启平、张玲向原告借款350000元,约定月息3分,由被告万树仁、宁夏跃福石英石板材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并承诺于2014年11月25日还款。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还款付息。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王启平、张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0元并支付利息71167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9月26日计算至2015年7月31日),并主张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二、被告万树仁、宁夏跃福石英石板材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启平、张玲、万树仁、宁夏跃福石英石板材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王启平、张玲、万树仁、宁夏跃福石英石板材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启平、张玲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6日至2014年11月25日,借款月利率为30‰,借款按月结息;由被告万树仁、宁夏跃福石英石板材有限公司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原告称合同签订同日,原告向被告王启平指定的收款人王煜银行账户转账350000元,四被告同时给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及《收款收条》载明收到原告转账支付的借款350000元。现原告以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为由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收款收条、银行电子回单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王启平、张玲提供了借款350000元,四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350000元的借款借据及收款收条。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启平、张玲偿还借款35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中约定月利率30‰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持自2014年9月2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虽被告万树仁、宁夏跃福石英石板材有限公司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但原告与万树仁、宁夏跃福石英石板材有限公司之间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之规定,涉案借款保证期间为还款履行期届满之日(2014年11月25日)起6个月,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涉案借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万树仁、宁夏跃福石英石板材有限公司要求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于2015年7月30日起诉,保证期间已过,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万树仁、宁夏跃福石英石板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启平、张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学海偿还借款3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该借款350000元自2014年9月2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王学海对被告万树仁、宁夏跃福石英石板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18元,诉讼财产保全费267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0688元,由被告王启平、张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永进人民陪审员 杨宝林人民陪审员 赵 毅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丁 琳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