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刑初字第142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王剑伟、王剑青等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剑伟,王剑青,王嘉妮,周湖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刑初字第1421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剑伟,男,1968年2月22日出生于浙江省仙居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仙居县。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同年6月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2月28日被继续取保候审于住所地。指定辩护人冯云飞,北京汉鼎联合(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剑青,女,1964年8月18日出生于浙江省仙居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仙居县。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2月28日被继续取保候审于住所地,2016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沈健翔,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嘉妮,女,1989年3月22日出生于浙江省仙居县,汉族,大专文化,农民,家住仙居县。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2月28日被继续取保候审于住所地。指定辩护人张东旭、胡海娟,浙江明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湖,男,1986年1月22日出生于浙江省淳安县,汉族,大专文化,农民,家住淳安县。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2月28日被继续取保候审于住所地。指定辩护人竺旦颖、胡莉娜,浙江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5]1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剑伟、王剑青、王嘉妮、周湖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剑伟、王剑青、王嘉妮、周湖及辩护人冯云飞、沈健翔、胡海娟、胡莉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至2015年4月13日,被告人王剑伟、王剑青经事先商量,在被告人王剑青经营的位于绍兴市柯桥区漓渚镇老街一浴室内,容留卖淫女孟某等人从事卖淫活动,并按约定分成非法获利。2015年2月起,被告人王嘉妮、周湖在该浴室内帮忙收银、开票。2015年4月13日晚,姚某某、刘某、苏某、赵某某在该浴室进行卖淫嫖娼活动时被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民警还当场扣押了该浴室现金1400元。被查获当日,被告人王剑伟、王剑青、王嘉妮、周湖容留姚某某、苏某、黄某等人在该浴室从事卖淫活动至少27次,从中非法获利至少91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剑青、王嘉妮、周湖主动到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漓渚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剑伟、王剑青、王嘉妮、周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证据保全及扣押清单、收款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魏某、庞某、龚某、黄某、苏某、姚某某、孟某、彭某某、刘某、凌某某、赵某某的证言及魏某、龚某、黄某、苏某、姚某某、彭某某的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剑伟、王剑青、王嘉妮、周湖结伙多次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剑伟、王剑青共同持股经营、管理浴室,违法所得亦由该二人按股份分成,在共同容留卖淫犯罪中,被告人王剑伟、王剑青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嘉妮、周湖仅帮忙收银、开票,不领取工资,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不采纳辩护人沈健翔关于被告人王剑青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案发后,被告人王剑青、王嘉妮、周湖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对被告人王剑青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对被告人王嘉妮、周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剑伟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王剑伟要求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剑青、王嘉妮、周湖要求减轻处罚及辩护人冯云飞建议对被告人王剑伟从轻处罚,辩护人沈健翔、张东旭、胡海娟、竺旦颖、胡莉娜分别建议对被告人王剑青、王嘉妮、周湖减轻处罚的意见。依据被告人王剑伟、王剑青、王嘉妮、周湖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对被告人王剑伟、王剑青不宜宣告缓刑,对被告人王嘉妮、周湖可予宣告缓刑。不采纳辩护人沈健翔建议对被告人王剑青适用缓刑的意见。采纳辩护人张东旭、胡海娟、竺旦颖、胡莉娜分别建议对被告人王嘉妮、周湖适用缓刑的意见。违法所得,依法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剑伟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剑青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一月十三日起至二○二○年一月十二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王嘉妮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周湖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五、移送来院的人民币一千四百元中的九百一十元,依法予以没收;剩余人民币四百九十元均分抵作被告人王剑伟、王剑青的罚金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周金娅代理审判员 孙 琦人民陪审员 沈保罗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魏佳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