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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二初字第0534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诉李如杰、贺玲、邓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李如杰,贺玲,邓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二初字第05348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五一大道766号“中天”广场1-7楼。负责人曾盾,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郭育好,湖南轩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赖维,湖南轩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如杰,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被告贺玲,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被告邓帅,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诉被告李如杰、贺玲、邓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双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任友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郭育好、赖维,被告李如杰、贺玲、邓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诉称,2010年5月,被告李如杰与原告签订《购房借款担保协议》(合同编号:1xxxx),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如杰提供总额为人民币439000元的贷款,贷款期限间为240个月,从2010年5月18日起至2030年5月18日止.同时被告李如杰、贺玲作为抵押人在购房借款担保协议上签字并自愿提供其所有的位于长沙市岳麓区金星中路288号西子湖畔·沃府x栋x楼x号房屋作抵押担保;被告邓帅作为保证人在购房借款担保协议上签字。《购房借款担保协议》约定,本次贷款的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如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全数承担。后原告依据上述借款合同约定已于2010年5月18日向被告提供相应贷款,并应被告要求将全部借款转入了其指定账户;借款人李如杰出具了借款借据。现上述《购房借款担保协议》已多次逾期,经原告多次派员催收,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为追偿本次债权已实际支付相关律师费用。双方已约定在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诉讼管辖。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李如杰拖欠银行贷款,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对本案纠纷的酿成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即被告李如杰应立即向原告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原告对被告李如杰、贺玲提供的其所有的抵押房产在上述欠款本息及原告实现该项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贺玲对被告李如杰的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邓帅对被告李如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李如杰签订的编号为1xxxx《招商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协议》;二、被告李如杰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75312.85元,利息、罚息、复息为15210.35元,合计390523.20元(依约从实际借款之日起计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本次暂计至2015年10月20日止);三、被告李如杰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共计18745元(按欠款本息的4.8%计算);四、原告对被告李如杰、贺玲提供的其所有的抵押房产即位于长沙市岳麓区金星中路288号西子湖畔·沃府x栋x楼x号房屋在上述债务及原告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贺玲对被告李如杰的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六、被告邓帅对被告李如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七、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李如杰辩称,被告李如杰借款属实,被告李如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被告贺玲辩称,被告李如杰当时借款时称向单位借款购买长沙市岳麓区金星中路288号西子湖畔·沃府x栋x楼x号房屋,因此被告李如杰才对该房屋享有50%的份额。本案长沙市岳麓区金星中路288号西子湖畔·沃府x栋x楼x号房屋没有办理房屋他项权证,没有办理备案手续,因此本案的抵押是无效的,被告贺玲不承担任何抵押责任。被告邓帅辩称,被告邓帅当时担保时年纪较小,对保证的责任并不太了解,请法院酌情考虑被告邓帅的情况。本案长沙市岳麓区金星中路288号西子湖畔·沃府x栋x楼x号房屋的市场价值至少是830000元,可以足额偿还原告的贷款。被告李如杰、贺玲均有偿还能力,故被告邓帅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如杰、贺玲系夫妻关系。2010年5月10日,被告李如杰(借款人、抵押人)、被告贺玲(抵押人)、邓帅(保证人)与原告(贷款人、抵押权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编号:1xxxx)。合同约定:被告李如杰向原告借款439000元用于购买长沙市岳麓区金星中路288号西子湖畔·沃府x栋x楼x号房屋。借款期限为240个月,自2010年5月18日起至2030年5月18日止,具体贷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本合同执行利率以国家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5.94%为基础下浮15%,即为年利率5.049%;本合同有效期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的,本合同执行利率从每年的1月1日开始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最新利率标准,1月1日前后分段按日计息;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借款人选择等额还款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抵押人自愿以其从售房人处购买的长沙市岳麓区金星中路288号西子湖畔·沃府x栋x楼x号房屋的全部权益抵押给贷款人(即抵押权人),作为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的担保;本合同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险费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抵押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期间;保证人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险费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保证人自愿放弃要求贷款人首先向借款人或其他人士追索、对抵押物、质物先行处置或采取诉讼等法律手段之权利;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持抵押物之房地产权证办妥正式抵押登记,并将房地产权证或/和房地产他项权证交由贷款人保管之日止;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为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费用。原告与被告李如杰、贺玲未就长沙市岳麓区金星中路288号西子湖畔·沃府x栋x楼x号房屋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于2010年5月18日向被告李如杰发放贷款439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一手住房,借款借据上注明的借款期限自2010年5月18日起至2030年5月18日止。被告李如杰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按时偿还贷款。至2015年10月20日止,被告李如杰拖欠的贷款本金为375312.85元,利息、罚息、复息为15210.35万元,合计390523.2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招商银行贷款诉讼代理合作协议》、律师费票据,拟证明其因实现本案债权花费律师费18745元。另查明,长沙市岳麓区金星中路288号西子湖畔·沃府x栋x楼x号房屋系被告李如杰、贺玲共同共有。上述事实,有《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长沙市商品房户室信息表、房屋他项权证、招商银行对账单、招商银行贷款诉讼代理合作协议、律师费票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如杰、贺玲、邓帅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李如杰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李如杰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李如杰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现被告李如杰的违约行为已达到双方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李如杰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并要求被告李如杰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亦不违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李如杰、贺玲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抵押合同关系,双方虽约定位于长沙市岳麓区金星中路288号西子湖畔·沃府x栋x楼x号房屋为抵押物,但该抵押物为不动产,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建筑物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故本案双方约定的抵押物的抵押权未设立。对原告要求对被告李如杰、贺玲提供的位于长沙市岳麓区金星中路288号西子湖畔·沃府x栋x楼x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并要求被告贺玲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与被告李如杰在合同中对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有约定,且原告委托律师起诉并无不当,其委托律师发生的费用属于原告要求被告李如杰归还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花费的合理费用,对原告提出的按照欠款本息的4.8%支付实现债权费用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中,被告李如杰至2015年10月20日止的贷款本息合计390523.20元,故被告李如杰应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费用18745元(390523.20元×4.8%),对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的费用1874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邓帅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保证担保关系。根据《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的约定,被告邓帅对被告李如杰的贷款本金439000元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邓帅承担担保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帅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如杰追偿。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被告李如杰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编号:1xxxx);二、被告李如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借款本息390523.20元(利息、罚息、复息暂计至2015年10月20日止),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2015年10月21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的利息、罚息、复息;三、被告李如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18745元;四、被告邓帅对上述第二项、第三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3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719.50元,财产保全费2670元,共计6389.50元,由被告李如杰、贺玲、邓帅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双临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任 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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