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民初字第343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孟凡泽与李福祥、王香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凡泽,李福祥,王香各,杨春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初字第3437号原告孟凡泽。被告李福祥。被告王香各。被告杨春生。原告孟凡泽与被告李福祥、王香各、杨春生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晓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孟凡泽、被告李福祥、被告王香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春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孟凡泽、被告王香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福祥、被告杨春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凡泽诉称,2014年10月22日,借款人李福祥、王香各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1000000元,杨春生作担保人,并当场向原告写下借据一份。截至现在,被告仍以各种理由、借口迟迟未还借款。要求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120000元,合计112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孟凡泽明确诉讼请求中利息的计算方法为,按照借款800000元,按照月利率2%,自2015年3月19日至原告起诉之日的2015年11月3日,共计7个月零16天,原告主张按7.5个月计算,利息为120000元。被告李福祥辩称,对于原告起诉的数额没有异议,确实借了原告1000000元,但由于被告李福祥经营的企业今年形势不好,还有给安子会担保过其他贷款,所以现在没有偿还能力。这笔借款到期后,2015年几月份记不清楚了,担保人杨春生替被告李福祥偿还原告100000元,原告应该有转款记录。这笔款被告李福祥后来还给了担保人杨春生。被告王香各辩称,同意被告李福祥的答辩意见。另外说明,借款到期后,被告王香各偿还过利息,被告王香各有记录,今天没带着。原告也应该有记录。因为被告王香各与李福祥企业经营确实很困难,希望原告能把利息免除,借款本金被告王香各与李福祥分期偿还。被告杨春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原告孟凡泽提供证据如下:一、借款合同、借据各一份。用以证实2014年10月22日,被告李福祥、王香各向原告孟凡泽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2日至2014年12月21日。由安子会及被告杨春生提供担保。原告称,合同约定,被告李福祥、王香各到期不能按时归还借款,每日给付原告借款金额5%的利息和罚息,并承担原告追讨该借款的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双方约定借款转到王香各卡号为62×××68的农行卡内。被告李福祥、王香各在借款人栏内签字并按了手印,安子会及被告杨春生分别在担保人栏内签字并按了手印。二、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份。用以证实2014年10月22日,原告委托周某向被告王香各卡号为62×××68的农行卡转入款940000元。原告称,当日,原告交付被告李福祥、王香各现金60000元,原告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三、转款记录一份。用以证实2015年3月4日,被告杨春生作为担保人替李福祥、王香各偿还原告100000元。原告称,当时是在张某处的POS机刷的卡,张某后来将100000元现金交给原告。四、证人周某、张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各一份。用以证实2014年10月22日,证人周某受原告孟凡泽的委托向被告王香各卡号为62×××68的农行卡转入款940000元。2015年3月4日,被告杨春生作为担保人替李福祥、王香各偿还原告100000元。被告李福祥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被告王香各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被告杨春生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庭审中,被告李福祥未提供证据。庭审中,被告王香各提供证据如下:资金往来(全渠道)信息结果表一份。用以证实被告王香各于2015年1月20日以卡号为62×××68农行卡向周某卡号为62×××70农行卡转款35000元,于2015年1月31日以卡号为62×××71农行卡向周某卡号为62×××70农行卡转款79573元,共计114573元。被告王香各称,记载的款项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其中偿还本金100000元、利息14573元,利息偿还至2015年3月18日。另外,担保人杨春生于2015年3月4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所以被告至今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原告孟凡泽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被告李福祥、杨春生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庭审中,被告杨春生未提供证据。经原、被告举证、质证,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原告证据一、二、三、四,被告李福祥、王香各没有异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被告王香各证据,原告无异议,具有证据效力。经审查明,2014年10月22日,原告孟凡泽与安子会及被告李福祥、王香各、杨春生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甲方(出借人),被告李福祥、王香各为乙方(借款人),安子会与被告杨春生为借款担保人。甲方自愿出借乙方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2日至2014年12月21日。当借款人未按时还款时,借款保证人履行还款责任,承担同等借款金额还款。乙方保证到期归还借款,如果不能按时归还借款,乙方应付给甲方每日借款金额5%的利息和罚息。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安子会及被告李福祥、王香各、杨春生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中注明,将款转到农行卡王香各62×××68。当日,原告孟凡泽委托周某向被告王香各卡号为62×××68的农行卡转入款940000元,原告另行给付被告李福祥、王香各现金6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香各返还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杨春生返还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李福祥、王香各已经支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3月18日。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应予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李福祥、王香各作为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原告借款,应当返还原告尚未返还的借款800000元并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超过了年利率24%的限制。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春生作为担保人,因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福祥、王香各返还原告孟凡泽借款800000元并支付原告逾期利息120000元,合计9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杨春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杨春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福祥、王香各追偿;四、驳回原告孟凡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40元,由原告孟凡泽负担2150元,由被告李福祥、王香各负担5290元(上述费用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李福祥、王香各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李福祥、王香各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晓栋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