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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刑终8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聚众斗殴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某,李某甲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3刑终84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男,1979年5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汉族,无业,住怀远县涡北新城区。2004年7月2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怀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2008年10月1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怀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10年5月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怀远县人民法院撤销前罪缓刑,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5年2月4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怀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怀远县公安局监视居住,10月27日被怀远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11月2日被怀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怀远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乳名三洪,男,1975年4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汉族,无业,住怀远县。2015年7月22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怀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7日被怀远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11月2日被怀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12月18日被怀远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怀远县人民法院审理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5)怀刑初字第0054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高某,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1月17日晚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车在怀远县涡北新城区小区门口遇见行人李某丁,因认为李某丁阻挡其车辆去路而与李某丁发生口角并对其殴打,后被告人李某甲驾车进入阳光花园小区,将车停在小区内。李某丁因自己被打并怀疑李某甲系违法酒后驾车,即打电话喊来其朋友赵某、孙某丙等人到小区内帮助寻找李某甲驾驶的车辆,几人在小区内找到车辆后,李某丁报警。与此同时,被告人李某甲怕对方李某丁带人前来找麻烦,万一打起来吃亏,即打电话给被告人高某等人告知自己与人操话了,邀约高某等人前来以应对。被告人高某怕与对方打架吃亏,遂携带一把长剑并邀集高某等人一起到阳光花园小区门口,与被告人李某甲见面后,被告人高某将长剑递给被告人李某甲,被告人李某甲带被告人高某一行进入小区,与李某丁等人相遇,被告人李某甲持长剑追砍孙某丙等人,用拳头将李某丁鼻部打伤。案发后,被害人李某丁、孙某丙对被告人高某、李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2015年7月21日,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报警记录,到案经过,调解协议、谅解书,怀远县人民法院(2010)怀刑初字第0098号刑事判决书,证人赵某、孙某甲、孙某乙、丁某、高某、唐某甲、唐某乙、余某、李某乙、李某丙证言,被害人李某丁、孙某丙陈述,被告人李某甲、高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李某甲邀集他人持械聚众斗殴,系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被告人高某受邀集后,为他人斗殴邀集人并提供械具,系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高某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高某不具有聚众斗殴的主观故意,其本人没有参与斗殴,仅有李某甲自己参与打架,其行为不符合聚众斗殴犯罪的特征。经查,被告人高某明知被告人李某甲给其打电话是邀约其帮忙打架,其又邀约了高某等众人并携带长剑前往,为李某甲斗殴提供帮助,且实际发生了李某甲持械与他人斗殴的后果。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李某丁、孙某丙陈述、证人高某等人证言及两被告人的供述在卷,足以认定。由此可认定,被告人高某具有聚众斗殴的故意,并实施了为斗殴邀人、提供斗殴械具的行为,且实际发生了斗殴的结果,虽然其一方只有被告人李某甲一人参与了斗殴,但斗殴时,其一方人数超过三人以上,被告人高某的行为符合聚众斗殴犯罪的构成要件,对其应以聚众斗殴的共犯予以惩处。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案中,被告人李某甲聚众并实际实施了持械与他人殴斗的行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高某受被告人李某甲的邀约,为其斗殴邀人并提供械具,但其本人及邀集的人均没有实际参与与对方殴斗,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可认定为从犯。被告人李某甲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和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经社区影响评估,符合适用缓刑条件。综合各量刑情节,决定对其予以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与此相同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高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系从犯,且当庭认罪,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情节。综合各量刑情节,决定对其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与此相同的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判处;对被告人高某的行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综上所述,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二、被告人高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高某上诉称,原判遗漏其具有坦白、自首等从轻处罚情节,且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小,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其减轻处罚。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关于高某上诉提出的原判遗漏其具有坦白、自首情节及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小,原判量刑过重等。经查,一审法院已认定上诉人高某当庭认罪,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并予以从轻处罚。关于高某上诉提出其有自首情节的理由,经查,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自首是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等相关行为。本案案发后,上诉人高某并没有主动投案,到案后在侦查机关第一次对其讯问时,也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故其上诉称其构成自首无事实依据。上诉人高某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原判已经充分考虑了上诉人高某具有的从轻、从重处罚情节和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具体作用,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量刑适当。对高某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邀集他人持械聚众斗殴,系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上诉人高某受邀集后,为他人斗殴邀集人并提供械具,系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上诉人高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任秀莲审判员  饶 刚审判员  秦 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王芸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