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瓦民初字第741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司某某与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某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C}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瓦民初字第7417号原告:司某某,女。被告:徐某某,男。原告司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和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07月24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因感情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并于2014年10月份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12月30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瓦房店市人民法院,被判决不准离婚。现原、被告无和好可能,故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双方个人生活用品归个人所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有感情,我们俩也没有打也没有闹,也没有什么感情不和,我觉得我和原告感情挺好。原告以前我和叔辈弟弟处对象,后又不处了,我没有办法,我替原告给我弟1500元,这第一次我给了1500元,第二次我打工钱15000元在原告处,第三次我卖牛钱8500元在原告处,第四次我给原告彩礼钱10000元,还有我母亲的五保钱1000元在原告处,共计36000元,原告需返还给我。经审理查明,原告司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于2013年07月24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双方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双方自2014年10月开始分居生活,后原告于2015年5月份回到被告处住了几天。原告的离婚请求曾于2015年03月16日被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告于2015年11月12日又再次起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本、本院(2015)瓦民初字第444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记录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认证和本院的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共同营造一个幸福、美满、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生活环境。本案当中,原告的离婚请求曾于2015年03月16日被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告于2015年11月12日又再次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多次劝说调解,原告向本院多次明确表示自己已经想好了,坚持要与被告离婚,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绝对不可能与被告和好。又因原告系再婚,双方婚后又无子女,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对于被告在庭答辩时称,原告以前我和叔辈弟弟处对象,后又不处了,我没有办法,我替原告给我弟1500元,这第一次我给了1500元,第二次我打工钱15000元在原告处,第三次我卖牛钱8500元在原告处,第四次我给原告彩礼钱10000元,还有我母亲的五保钱1000元在原告处,共计36000元,原告需返还给我。对于被告以上返还请求,原告在庭审时称,被告说的第一次1500元一事我不清楚,被告第二次打工的15000元,用于家庭日常开销,第三次卖牛钱我只花了3000元,其余的也用于家庭日常开支。彩礼钱我买彩礼了,还剩了4000元,我结婚后拿回来,并用于日常开支了。原告母亲的五保钱也用于家庭开支了,我些钱都用于日常花销了,我手里现在没有钱。被告说的这些钱我与被告都共同花了,都没有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在庭审时,本院明确告知被告你说钱在原告手中,也什么证据证明,被告在庭审时明确表示没有,并表示他不承认自己也没有办法。又因被告请求原告返还的第一次给了1500元的法律事实关系与本案的离婚案件不具有法律实质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对被告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即应当理解为: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本案当中,在原、被告婚姻持续期间,被告自愿将自己的工资钱、卖牛钱、母亲的五保钱交给原告,原告为了家庭日常生产经营和生活需要是有权处理这部分财产的。故本院对被告请求原告返还的第二次打工钱,第三次卖牛钱,还有母亲的五保钱的请求不予支持。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本案当中,原、被告已经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在一起共同生活,被告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自己因给付彩礼而导致生活困难,故本院对被告请求原告返还彩礼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准原告司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2、原、被告双方个人衣物及生活用品归个人所有。3、驳回被告徐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和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刘 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