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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园民初字第0359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廖文兴与高明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文兴,高明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园民初字第03594号原告廖文兴。委托代理人吴新玉,江苏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雷,上海煜珩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明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4幢105室、602室。负责人王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席凌,该公司员工。原告廖文兴诉被告高明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贞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文兴的委托代理人李雷、被告高明英、被告平安苏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席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文兴诉称:2014年7月8日20:00许,原告在虎丘区xx大道xxxx等从事保洁作业,被告高明英驾驶小客车苏E×××××把工作状态中的原告撞倒,导致原告严重受伤。经虎丘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高明英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高明英在被告平安苏州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鉴定原告所受伤构成四级、七级伤残两处,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主张误工费,诉讼请求变更为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高明英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合计1806904.73元;2、被告平安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明英辩称: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车辆在被告平安苏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单有效期内,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苏州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车辆在被告平安苏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单有效期内,保险公司愿意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20时00分许,高明英持证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沿苏州市虎丘区xx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xx大道xxxx灯杆路段与在道路中间正在保洁作业的廖文兴发生碰撞,致使苏E×××××车辆损坏,廖文兴倒地严重受伤。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7月22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明英在该起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廖文兴不负有该事故责任。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委托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就被申请人廖文兴的精神状态进行鉴定,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3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廖文兴诊断为轻度智力缺损。另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虎丘大队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营养、护理期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15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廖文兴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留四肢瘫构成IV(四)级伤残;轻度智力缺损,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严重受限构成VII(七)级伤残。2、被鉴定人廖文兴的误工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止;护理期为第一、二次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之后仍需一人护理至今,目前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需长期设置护理;营养期为六个月。另查明,被告车辆苏E×××××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被告高明英名下,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苏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高明英垫付了原告医疗费236823.93元,另支付医疗费7560元,该7560元未包含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被告支付了护理费22770元,另支付原告30000元作为护理费,原告称其主张的上述护理费未扣除被告高明英支付的上述护理费用。被告高明英共计垫付原告297153.93元。被告平安苏州分公司未有垫付款项。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就原被告一致认可的残疾赔偿金50832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7000元,上述金额亦不超过相关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就原被告有争议的赔偿项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交病历本、出院记录、治疗费发票,主张医疗费311823.93元,被告高明英对该金额认可,被告平安苏州分公司对真实性、总金额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被告另提交发票、收据,主张另支付了原告医疗费7560元,原告认可上述7560元对应的药品系被告替原告去药店购买,原告与被告高明英均认可上述药品无医嘱、病历相对应。被告平安苏州分公司认为上述费用无医嘱等证据,对该笔7560元的金额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因事故接受治疗,相应的医疗费被告应当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但未提交非医保用药清单,亦未提交替换用药明细,本院对被告平安苏州分公司的该意见不予支持,对于被告高明英提交的7560元,虽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但原被告一致认可该费用系因被告高明英替原告购买用药而产生,本院对原告的医疗费319383.93(311823.93+7560)元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提交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主张住院天数192天,每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0元。被告认可住院天数192天,每天3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事故住院,相应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予以赔偿,原告主张金额未超过相关标准,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600元予以认定。3、营养费:原告提交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等主张营养费按照50元每天,结合鉴定意见书营养期180天,计9000元。被告认可30元每天,180天。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未超过相应的标准。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上述营养费9000元予以认可。3、护理费:原告提交出院记录、司法鉴定书意见书,主张护理费为: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92天,120元每天,2人护理,合计46080元;出院后到评残之日为59天,120元每天,合计7080元,评残日之后为暂计20年,120元每天,为876000元,上述金额经核算为929160元。被告认可住院期间护理费为60元每天,二人护理,出院后至评残日为59天,60元每天,一人护理,对于之后的护理费,其认可5年,60元每天,因伤者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乘以系数0.4的金额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因事故受伤,确有护理的必要。结合原告的伤情,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金额未超过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上述金额予以确定,对于出院后至评残之日,结合原告伤情,原告主张59天,120元每天,未超过相关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评残之日起的护理费按照120元的标准,计算20年,本院认为,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原告受伤情况较为严重,本院暂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0年,按照110元每天的标准,核定为401500(110×10×365)元。因原告伤情未恢复,护理具有不确定性,其余期间的护理费原告可视恢复情况,实际发生的另行主张。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454660(46080+7080+401500)元。4、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2000元,未提供证据,主张法院依法认定。被告认可3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事故受伤病就医接受治疗,发生交通费实属必然,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700元。5、鉴定费:原告依据鉴定费票据,主张鉴定费4932.02元,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其不予承担。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原告为证明伤残等级、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的相关期限和精神状态而实际支出的费用,该费用为原告主张权利的必要性支出,经核对上述鉴定费的金额为合计4932.02元,本院对该金额予以认定。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343596.75元,纳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款项为337983.93元(含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纳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款项1000680.8元(含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4932.02元。综上,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致人受伤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合理费用。涉案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故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苏州市分公司赔偿。故应由被告平安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廖文兴120000(10000+110000)元。超出交强险之外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高明英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廖文兴不承担事故责任,因被告高明英就涉案车辆向被告平安苏州分公司投保了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被告平安苏州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存在免责事由,故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之外损失由被告平安苏州分公司在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综上,被告平安苏州分公司共计赔偿原告损失1120000(120000+1000000)元。对于超出被告平安苏州分公司承担的部分223596.75(1343596.75-1120000)元由被告高明英承担。结合被告高明英已经支付的上述费用297153.93元,另被告高明英应当承担案件受理费4925元,为免当事人诉累,由被告平安苏州分公司支付被告高明英68632.18(297153.93-223596.75-4925)元,剩余部分1051367.82(1120000-68632.18)元由被告平安苏州分公司支付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廖文兴赔偿款1051367.82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高明英68632.18元。三、驳回原告廖文兴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925元,由被告高明英负担,该款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予退还,被告高明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廖文兴(已于上述判决内容中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王贞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