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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贺八民二初字第144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贺州市金晖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与庄德泰、庄承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州市金晖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庄德泰,庄承集,广西贺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贺八民二初字第1441号原告贺州市金晖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贺州市。法定代表人伍武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赖其君,广西灵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庄德泰。被告庄承集。被告广西贺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贺州市。法定代表人刘良立。原告贺州市金晖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庄德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吴思婷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赖其君,被告庄德泰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开庭后,根据原告的申请及案情需要,本院依法通知庄承集和广西贺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贺州建筑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并依法由审判员黄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书记员邱鸿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赖其君,被告庄德泰、庄承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州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贺州建筑公司因承建广西梧州农校信都校区教学实训楼工程需要水泥,由被告庄承集与原告的业务员联系,电话通知原告购买水泥的型号和数量,由被告庄德泰或由庄承集指定的其他司机到原告处拉水泥。双方口头约定水泥价格按市场浮动价格确定,付款方式为提货时结清。从2012年4月15日起至8月20日止,根据原告的《水泥提货清单》、《提货单》等证据,原告向被告供应了33100元的水泥。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因被告贺州建筑公司是本案水泥的实际买受人和使用人,应对原告的水泥货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水泥货款331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以331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原告对其主张及陈述的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应收账款对账单》1份,《水泥提货清单》1份,《提货单》6张,证明被告向原告累计购买了33100元水泥的事实。被告庄德泰辩称:被告和其他司机只是按照庄承集的指示到原告处拉水泥,再将水泥运到被告贺州建筑公司承建工程的工地。被告只是运货司机,对本案的水泥货款不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庄德泰为其辩解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庄承集辩称:原告主张价值33100元的水泥是被告指示庄德泰和其他司机到原告处提货的,但是水泥是用于被告贺州建筑公司承建广西梧州农校信都校区教学实训楼工程,被告只是在那做管理,并不是水泥的实际使用人,因此,本案的水泥货款与被告无关,应由被告贺州建筑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庄承集为其辩解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在建工程项目来款明细汇总表》1份、《在建工程项目费用支出汇总表》(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贺州建筑公司承建的梧州农校信都校区教学实训楼工程的工程款有700多万,尚欠一些材料款和工钱未付,被告庄承集与贺州建筑公司未能结算,导致庄承集无法将水泥货款支付给原告。被告贺州建筑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贺州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开庭质证,被告庄德泰、庄承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确认从原告处提取了33100元的水泥。被告庄德泰对被告庄承集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庄承集提供的证据中的《在建工程项目来款明细汇总表》无异议,对《在建工程项目费用支出汇总表》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打印件,与本案无关,且没有被告贺州建筑公司的盖章和相关人员的签字确认,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认定。被告庄承集提供的证据中的《在建工程项目来款明细汇总表》,原告和被告庄德泰无异议,被告贺州建筑公司未出庭反驳,该证据的真实性是确定的,但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作认定;《在建工程项目费用支出汇总表》也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作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贺州建筑公司因承建广西梧州农校信都校区教学实训楼工程需要水泥,由被告庄承集与原告的业务员肖盈盈联系购买。双方口头约定水泥价格按市场浮动价格确定。双方按以下方式交易:被告庄承集电话联系原告的业务员,告知所需的水泥型号和数量,由被告庄承集指示被告庄德泰或其他运货司机到原告处拉水泥。2012年4月15日至8月20日,被告庄承集共向原告购买了33100元的水泥,对该事实被告庄承集予以认可。被告庄承集认为因被告贺州建筑公司未将其支付的材料款和应得的工钱结算清楚,导致不能将水泥货款支付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庄承集向原告购买水泥,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已经按照口头约定履行向被告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应当履行向原告足额支付货款的义务。对原告主张的水泥货款33100元,被告庄承集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庄承集给付水泥货款33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庄承集欠原告水泥货款331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付,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之间的交易习惯可知,被告庄德泰只是被告庄承集雇请的运货司机,故对本案的水泥货款,被告庄德泰无需承担付款责任。虽然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的水泥货款应由被告庄承集负担,但是本案水泥用于被告贺州建筑公司承建的广西梧州农校信都校区教学实训楼工程,被告贺州建筑公司未出庭反驳原告的主张,故本院确认被告贺州建筑公司为水泥的实际购买人,对原告的水泥货款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被告庄承集主张替被告贺州建筑公司在工地管理,公司是水泥的使用人,本案水泥货款与其无关,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庄承集、广西贺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共同支付原告贺州市金晖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水泥货款331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从2015年11月13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被告互负连带付款责任。二、驳回原告贺州市金晖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庄德泰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30元,减半收取31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庄承集和广西贺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薇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邱鸿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