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醴法民一初字第191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肖某与易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易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醴法民一初字第1914号原告肖某,住湖南省醴陵市。被告易某甲,住湖南省醴陵市。原告肖某与被告易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长易凯、人民陪审员陈勇、人民陪审员吴同玉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易某丙。婚后夫妻感情不好,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经常参与赌博,不务正业,原告苦心规劝被告仍劣性不改。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女儿出生四个月后就一直不闻不问。2014年5月17日,被告无故离家出走导致夫妻分居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易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小孩生活费800元,并承担小孩教育费和生活费的一半。被告易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证据3、(2015)醴法民一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又撤诉;证据4、关于寻找易某甲下落的有关说明,拟证明被告易某甲于2014年5月17日外出一直未归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被告没有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内容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依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醴陵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原、被告共同生育一女,取名易某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14年5月17日,被告无故离家出走导致夫妻分居生活。2014年12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撤诉,但原、被告仍然分居生活。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本院处理。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虽夫妻间有些小摩擦,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尊重,改正自己的缺点,加强沟通,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在庭审中,原告并未提交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易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肖某与被告易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000元,由原告肖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易 凯人民陪审员 陈 勇人民陪审员 吴同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巫小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