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番法民一初字第147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彭述金与蔡镜辉、黄大妹民间借贷纠纷2015民一初1470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述金,蔡镜辉,黄大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民一初字第1470号原告:彭述金,住湖南省隆回县。委托代理人:熊飞,广东明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镜辉,户籍地址:广州市番禺区,住广州市番禺区。被告:黄大妹,户籍地址:广州市番禺区,住广州市番禺区。原告彭述金诉被告蔡镜辉、黄大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杰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述金及其委托代理人熊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镜辉、黄大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述金诉称:二被告是夫妻。原告来广州市番禺区近二十年,从事房屋拆除工程,长期租住被告所在地的蔡某二村,与被告蔡镜辉相识七、八年,成了朋友。2011年3、4月份,被告蔡镜辉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约两个月后,被告又以儿子被抓、需要取保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同年6月及9月,被告又以装修房屋为由,分别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30000元,并口头承诺于2012年春节前还清,借款无约定利息。但期限过后,被告分文未还。2013年2月7日,被告蔡镜辉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现本人蔡镜辉向朋友彭述金借款人民币合共壹拾捌万元正(合共180000元),并在借款人处签名打指模,承诺尽量在2015年4月底归还本欠款。但借款期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蔡镜辉至今分文未还。因被告蔡镜辉于1993年12月20日与黄大妹登记结婚,并于2015年2月8日办理离婚手续,即被告蔡镜辉向原告借款的18万元属于蔡镜辉与黄大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决二被告蔡镜辉、黄大妹连带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80000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起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蔡镜辉、黄大妹均没有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彭述金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蔡镜辉于2013年2月7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该借条载明:现本人蔡镜辉向朋友彭述金借款人民币合共壹拾捌万元正(合共180000元),蔡镜辉在借款人处签名印上指模,及后又签字承诺尽量在2015年4月底归还本欠款。证据2、被告蔡镜辉与被告黄大妹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于1993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证据3、被告蔡镜辉与被告黄大妹的《离婚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于2015年2月5日离婚;证据4、被告蔡镜辉与被告黄大妹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其中证据1、证明双方的借款关系及蔡镜辉向彭述金借款人民币180000元的事实,证据2、3、4,证明本案债务是两被告蔡镜辉、黄大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彭述金提供被告蔡镜辉于2013年2月7日出具的《借条》,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及蔡镜辉向彭述金借款人民币180000元的事实;被告蔡镜辉、黄大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为此,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8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虽无约定借款的利息,但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蔡镜辉仍未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彭述金请求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起至清偿之日止计收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上述蔡镜辉的债务虽是对外债务,但发生在蔡镜辉与黄大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现黄大妹未举证证明其与蔡镜辉约定分别财产制且彭述金知道该约定,亦未举证证明蔡镜辉与彭述金明确约定本案债务为蔡镜辉个人债务,因此本院认定上述债务应属蔡镜辉与黄大妹的夫妻共同债务,黄大妹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镜辉、黄大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连带清偿借款人民币1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8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起至清偿之日止)给原告彭述金。本案受理费1950元,由被告蔡镜辉、黄大妹共同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曾杰锋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李锦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