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饶中民一终字第78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朱水英、孙泉菁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水英,孙泉菁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饶中民一终字第7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水英,女,1977年8月12日生,汉族,江西省弋阳县人,住江西省弋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泉菁,女,1976年7月17日生,汉族,安徽省桐城县人,住江西省弋阳县。上诉人朱水英因与被上诉人孙泉菁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弋阳县人民法院(2015)弋民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系弋阳县弋江镇机关干部,被告系弋阳县弋江镇车站街居委会工作人员。2014年8月14日,被告孙泉菁到弋江镇便民服务大厅打正在上班的原告朱水英。弋江镇政府为维护正常的上班纪律,在全镇干部职工大会上对被告孙泉菁作出了通报批评。原、被告打架起因,双方各执一词。原告认为,被告因怀疑原告与其前夫陈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而怀恨在心,闯入原告工作场所,在公共场所(弋江镇便民服务大厅)指名道姓公然诽谤原告,称“原告与陈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破坏其家庭”,致使双方发生争吵,继而被告使用暴力伤害原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在相应的公众场合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计人民币2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名誉是社会对一个公民的信用、声望、品德、才干等方面的综合评价,名誉权受损即是因为他人采取侮辱、诽谤、宣扬隐私的行为导致该公民的社会评价降低,造成不良影响并致精神遭受较大损害。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原告诉称被告诽谤原告,将捏造的事实传达至原告丈夫、亲朋好友、同事、家人,被告当庭予以否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的名誉造成侵害的事实,且原告诉称被告诽谤原告,亦未对传播范围、公众知悉程度等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害名誉权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审委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原告朱水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水英负担。上诉人朱水英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朱水英请求:一、依法撤销(2015)弋民初字第333号判决书。二、请求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是:一、原审未能调取上诉人名誉权在公共场所被侵权的证据。二、事实不清,违背常理,对上诉人原审证据三认定错误。三、适用法律规则错误,对侵权结果认定不清。本案中,被上诉人孙泉菁于2014年8月14日指名道姓地公然诽谤上诉人朱水英并发生肢体冲突一事,全部发生在公共场合(弋江镇便民服务大厅),也就是说侵权行为发生在上诉人朱水英的工作场所,足以认定构成对上诉人朱水英名誉权的侵害。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上诉人朱水英称被上诉人孙泉菁对其进行诽谤,但未对传播范围、公众知悉程度等提供证据证明。故上诉人朱水英要求被上诉人孙泉菁承担侵害名誉权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朱水英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 杰审 判 员 聂晓红代理审判员 付 强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