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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307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丁中路与孟怀祥、邱长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中路,孟怀祥,邱长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3076号原告丁中路,男,1987年4月1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委托代理人王彦,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怀祥,男,1982年9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被告邱长伍,男,1979年8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付坤,上海瑞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中路与被告孟怀祥、邱长伍及朱萌瓷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朱萌瓷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中路的委托代理人王彦、被告孟怀祥与邱长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付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中路诉称,2015年3月28日,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周东路、沈梅路附件的舜杰公司工地,被告孟怀祥驾驶被告邱长伍管理、属于朱萌瓷所有的鲁H7XX**重型专项作业车时,因疏忽大意操作车辆收腿,不慎将在车辆旁搬运木方的原告的右手压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入院治疗,尚未治愈。现因无力支付高昂的医疗费用,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邱长伍赔偿原告医疗费200,471.48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2,230元及律师费3,000元,被告孟怀祥对前述邱长伍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孟怀祥辩称,对原告所述的案件事实无异议,其系被告邱长伍的雇员,赔偿责任应由雇主邱长伍承担;赔偿项目及金额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邱长伍辩称,鲁H7XX**重型专项作业车实际属其所有,因尚未变更登记,故行驶证所有人为朱萌瓷;被告孟怀祥系其雇佣的作业车司机;事发后,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67,488.29元,支付原告现金28,000元及交通费483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被告邱长伍系鲁H7XX**重型专项作业车的实际车主,被告孟怀祥系其雇佣驾驶该车辆的具有特种作业资质的司机。原告与被告孟怀祥系朋友关系,受被告孟怀祥所托帮忙干活。2015年3月28日,被告孟怀祥驾驶鲁H7XX**重型专项作业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周东路、沈梅东路口周浦41号地块建筑工地作业,操作完工后,将车辆收腿时,不慎将站在车辆左后方的原告的右手手掌夹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入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及上海市松江区九亭医院治疗,共支出了医疗费199,186.47元(其中原告自付131,660.23元,被告邱长伍垫付67,526.24元),并住院111.5天;为诉讼支出了律师费3,000元。事故后,被告邱长伍支付原告现金28,000元,并垫付交通费483元。上述事实,由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询问笔录、驾驶证、行驶证、连云港市特种设备作业证书、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费用明细单、交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系被告邱长伍雇佣的被告孟怀祥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原告受伤,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邱长伍承担。另外,原告在作业过程中未尽到合理审慎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亦应承担部分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由被告邱长伍承担80%的赔偿责任,另外20%的赔偿责任,由其自行承担。原告要求被告孟怀祥对被告邱长伍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但其并未举证证明被告孟怀祥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扣除其中住院伙食费后,凭据核定为199,186.47元。2、住院伙食费,原告住院111.5天,本院酌定按照每天20元,支持其2,230元。3、律师费,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应根据案件的难易程度、涉诉标的及双方过错程度等因素确定,现原告主张3,000元,金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4,416.47元,由被告邱长伍按80%承担计163,533.18元。被告邱长伍已经垫付医疗费67,526.24元,支付原告现金28,000元,故尚需赔偿68,006.94元。被告邱长伍主张还为原告支付交通费483元,本院认为该费用亦原告为治疗伤病支出的合理费用,且原告并未在本案中主张交通费,故该费用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长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丁中路163,533.18元(已赔偿95,526.24元,尚需赔偿68,006.94元);二、驳回原告丁中路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5元,减半收取计2,192.50元(此款已由原告丁中路预交),由原告丁中路负担1,442.50元,被告邱长伍负担750元。被告邱长伍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俊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戴姣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