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6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陈×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刑初11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男,1983年2月15日出生。公诉机关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6)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交通肇事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陈×在本市丰台区蒲黄榆路刘家窑桥北公交站,驾驶39路(×××号)公交车在关门起步时将柳桂兰带倒,造成柳桂兰当场死亡。经认定被告人陈×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告人陈×在案发后自行报案,后被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抓获。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陈×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陈×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前来处理,到案时无违法抗拒行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胡 洋二〇一六年二��一日书 记 员 马文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