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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刑初字第167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8-06-06

案件名称

沈勇潮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勇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刑初字第167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勇潮,男,1982年9月1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杭州市余杭区。因本案于2015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郁鹏飞(杭州市余杭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未检刑诉[2015]9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勇潮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勇潮及其辩护人郁鹏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0日、2015年3月16日,被告人沈勇潮伙同他人虚构其本人需要租车使用事实,先后在杭州市西湖区向杭州墩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价值人民币65000元的浙A×××××号别克轿车1辆,在杭州市余杭区向杭州冠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价值人民币70000元的浙A×××××号福特轿车1辆,后分别于当月谎称已取得车主同意将两车抵押给被害人曹某,以此骗取“借款”共计人民币90000元(扣除当月利息实际得款共约82000元),得款用于支付车辆租金和个人开支使用。至2015年3月,被告人沈勇潮共向两家汽车租赁公司支付租金、保证金人民币20000元。案发后,杭州墩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杭州冠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在发现被告人沈勇潮未正常支付租金且难以联系后自行或者通过公安机关将上述车辆追回。2015年8月20日,被告人沈勇潮经公安机关电话联系后向公安机关投案。至归案,被告人沈勇潮及其家属共向被害人曹某支付本金或利息约人民币15000元,取得被害人曹某的谅解。据以指控的证据有扣押决定书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勇潮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数额巨大,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惩处。被告人沈勇潮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沈勇潮从杭州墩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别克轿车并借给曹某使用是正常的民事行为,被告人沈勇潮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故该别克轿车价值不应计入被告人沈勇潮诈骗数额;(2)被告人沈勇潮系自首;(3)被告人沈勇潮获得被害人曹某的谅解;(4)被告人沈勇潮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较小;(5)被告人沈勇潮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偶犯,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沈勇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15年3月,被告人沈勇潮在明知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以租车为名从汽车租赁公司骗取汽车,后以汽车作抵押向他人借款,所获钱款用于个人消费、支付利息及车辆租金等,具体如下:(一)2014年12月20日,被告人沈勇潮伙同他人以租车为名从杭州市西湖区杭州墩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骗得价值人民币6.5万元的浙A×××××号别克轿车1辆,随后以该车作抵押向被害人曹某借款人民币4万元(扣除首月利息后实际得款约3.6万元)。至2015年3月,被告人沈勇潮支付车辆保证金、租金共计人民币19500元左右。杭州墩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在发现被告人沈勇潮未正常支付租金且难以联系后已自行找回该别克轿车。(二)2015年3月16日,被告人沈勇潮伙同他人以租车为名从杭州市余杭区杭州冠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骗得价值人民币7万元的浙A×××××号福特轿车1辆,随后以该车作抵押向被害人曹某借款人民币5万元(扣除首月利息后实际得款约4.5万元)。至2015年3月,被告人沈勇潮支付车辆保证金、租金共计人民币1.1万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该福特轿车发还杭州冠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至归案,被告人沈勇潮及其亲属共向被害人曹某支付人民币1.5万元左右(不包括首月曹某直接扣除的利息),被告人沈勇潮另已与被害人曹某达成还款协议,且获得被害人曹某的谅解。综上,被告人沈勇潮的合同诈骗金额为104500元。另查明,2015年8月20日,被告人沈勇潮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证人陈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营业执照、汽车租赁合同、行驶证,证实其是位于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同仁家园金涛港13幢101室的杭州墩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员工;2014年12月20日下午,沈勇潮到墩煌公司要求租车,并与墩煌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一个月,每月租金4000元,租车保证金5000元,沈勇潮支付4000元租金和5000元保证金后其公司将浙A×××××号别克凯越轿车交给沈勇潮;2015年1月19日,其公司员工电话联系沈勇潮,沈勇潮表示还要继续租用该轿车,其公司同意,并与沈勇潮商定春节期间每月租金5000元;2015年2月3日、8日及同年3月9日、11日,沈勇潮分4次共转账10500元租车费到其农业银行卡上(分别为2500元、3500元、2500元、2000元);2015年3月19日,其联系不上沈勇潮,2015年5月初,其到沈勇潮家里时沈勇潮也躲了起来,车子也找不到;2015年5月4日或5日,其发现轿车在东阳横店影视城,当晚其和蒋忠伟赶到东阳用轿车备用钥匙将轿车开回杭州,2015年5月6日,余某和轿车使用人找到其公司,后经三墩派出所协调,轿车由其公司开回,车内物品由余某领回等事实;2、证人肖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营业执照、汽车租赁合同、机动车登记信息、身份证、驾驶证,证实其是杭州冠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3月16日中午,沈勇潮电话联系其称要租车,并与其谈好承租浙A×××××号福特轿车,后沈勇潮到冠通公司位于余杭区南苑街道联盟小区北区185号的租车点与冠通公司签订杭州冠通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一个月,每月租金6000元,租车保证金5000元,沈勇潮支付6000元租金和5000元保证金后其将浙A×××××号福特轿车交给沈勇潮;2015年4月15日,其电话联系沈勇潮,沈勇潮表示要继续租用轿车,其让沈勇潮将租金付给其,并将银行卡号发给沈勇潮,但沈勇潮一直未支付租金,且沈勇潮电话很难打通;2015年4月22日22时许,有人电话(手机号码186××××7283)联系其问其是否认识沈勇潮,浙A×××××号福特蒙迪欧轿车是否是其借给沈勇潮的;次日,其在杭州余杭东风汽车修配厂院子里找到浙A×××××号福特轿车,当时对方称沈勇潮以浙A×××××号福特轿车作抵押向对方借款5万元,还提供了其的身份证等事实;3、被害人曹某的陈述、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借条、借款协议、行驶证、身份证,证实2015年春节前,沈勇潮称做工程缺少资金,并以浙A×××××号别克凯越轿车作抵押向其借款4万元,没几天,沈勇潮将轿车赎了回去,过了一段时间,沈勇潮又以浙A×××××号别克凯越轿车作抵押向其借款4万元,抵押时沈勇潮称轿车是与沈勇潮一起做工程的陈某所有,并提供了轿车行驶证;2015年3月,沈勇潮又称做工程缺少资金,要以轿车作抵押的方式向其借款,问其是否同意,其同意借款,但有些怀疑,遂让沈勇潮提供车主资料,几天后,沈勇潮将浙A×××××号轿车交给其,当时沈勇潮当面打了一个电话,沈勇潮自称是打给与沈勇潮一起做工程的车主肖某,接着对方将肖某的身份证照片发给沈勇潮,沈勇潮再转发给其,其遂以转账的方式借给沈勇潮5万元借款;后浙A×××××号别克凯越轿车在金华被车主陈某开走,浙A×××××号蒙迪欧轿车车主曾找到其想要回轿车,其没有同意,其和肖某都找不到沈勇潮,也联系不上沈勇潮;其二次借款给沈勇潮时都扣除了首月利息,每次大概扣除利息4000元,其中第一次是以何种方式支付的借款其记不清了;后其和沈勇潮达成还款协议,协议约定沈勇潮每月还款5000元,共还款11万元,沈勇潮只在2015年8月19日还款5000元,在其和沈勇潮达成协议之前,沈勇潮分多次共支付本金或利息1万元左右,每次还款2000元、3000元或4000元不等;2015年2月17日,其和沈勇潮对账时,沈勇潮还欠其第一笔借款的本息共计46000元,沈勇潮遂出具一张借款金额46000元的借条给其,以及沈勇潮提供给其的身份证照片与肖某的真实身份照片不符等事实;4、证人梅某1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其外甥沈勇潮电话联系其称已经与曹某达成还款协议,其按照沈勇潮的要求通知沈勇潮母亲还款5000元给曹某;后沈勇潮和曹某签订还款协议,约定沈勇潮每月还款5000元,直至全部债务还清,其作为担保人签字;次日沈勇潮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其等沈勇潮亲属就没有再还过借款;其等亲属接到检察机关电话后,在沈勇潮家里找到一张工商银行凭条,凭条显示2015年7月22日,沈勇潮转账3000元给曹某等事实;5、证人莫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杭州市西湖区城北商贸园45幢13号经营杭州市西湖区莫某百货店,偶尔会有客人到其店里刷卡套现等事实;6、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2015年8月12日,公安机关从被害人曹某处扣押浙A7XGG**号小型轿车及该轿车的行驶证,后将轿车及行驶证发还肖某等事实;7、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交易明细,证实2015年3月16日,被告人沈勇潮尾号为3253的中信银行信用卡转账还款4.5万元,当日在杭州市西湖区万元,在杭州俄仕贸易有限公司消费2.06万元;交易明细显示被告人沈勇潮尾号为8710的中国建设银行卡无大额款项进出的事实;8、中国工商银行凭条、收条,证实2015年7月22日,沈勇潮转账3000元至曹某工商银行账户,2015年8月19日,曹某收到沈某支付的人民币5000元的事实;9、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赃物价值;10、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沈勇潮与被害人曹某达成协议,并获得被害人曹某的谅解的事实;11、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沈勇潮接侦查人员电话通知后到案的事实;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沈勇潮的身份情况;13、被告人沈勇潮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12月,梅某2找到其称做工程需要资金周转,让其去找租车公司租一辆车,然后以车作抵押向他人借款,并承诺一个月后即归还借款,同时还答应给其几万元好处费,其同意后梅某2给其1万元租车费;其联系杭州墩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确认可以租到一辆别克轿车并经梅某2同意后,2014年12月20日,其和梅某2一起到杭州墩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梅某2没有进入公司)以每月4000元的租金(保证金5000元)租到浙A×××××号别克轿车;次日,其以别克轿车作抵押从曹某处借得人民币4万元,曹某将扣除首月4000元利息后的3.6万元现金支付给其,其中的1万多元其自己用了,余下的借款其支付给梅某2;一个月后梅某2称没有钱还,其遂一直支付租车费和利息(包括轿车保证金、首月租金在内,其共支付2万多元,后面三个多月的租金其是通过ATM机分4次存到陈某的农业银行卡上,每次分别为2000元、2500元、3000元、3500元);2015年3月,梅某2称要抵一辆福特蒙迪欧轿车给曹某,让其先问问价格,其问过曹某后,曹某称要车主的身份证复印件或照片,梅某2称没问题,后梅某2让其再去租一辆轿车然后以轿车作抵押向他人借款,为了让其相信,梅某2还带其到富阳的一个工地,称工地上的桩机是梅某2的,并承诺会给其2万元好处费,其遂同意;后其从梅某2找好的位于临平的一家汽车租赁公司租了一辆福特蒙迪欧轿车,并用梅某2支付给其的1.3万元人民币支付了首月6000元租金(仅支付第一个月租车费)和5000元保证金;当晚,其将梅某2根据蒙迪欧轿车的行驶证照片伪造的肖某的假身份证照片提供给曹某,并以蒙迪欧轿车向曹某抵押借款5万元,曹某将4.5万元借款(扣除首月利息5000元)转到其中信银行信用卡,当晚梅某2分二次将信用卡中的资金套现出来,其中第一次其和梅某2一起套现20600元,第二次梅某2套现24000元;之后梅某2一直称没有钱,2015年4月左右开始人也联系不上;2015年2月17日,因为其没钱支付利息,曹某让其出具一张本金和利息共计4.6万元的借条;2015年8月20日左右,其和曹某达成还款协议,协议约定其每月还款5000元,共还款10万元或11万元(包括本金和利息),其舅舅梅某1和母亲作为担保人签字;其向曹某借款的利率为10%,除首月利息外,其陆续支付了1.5万元左右的利息,既有现金支付也有转账支付,其是通过ATM机将利息存在曹某农业银行、工商银行、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其记得2015年7月底8月初,其在安徽转账3000元到曹某工商银行卡,另外曹某到其家里拿过5000元;2015年8月,章警官电话联系其让其到公安机关,当时其在出差,2015年8月19日其回到余杭后和曹某达成还款协议,次日其到公安机关,后被抓获,以及其自己是没有还款能力的等事实。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沈勇潮从杭州墩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别克轿车并借给曹某使用是正常的民事行为,被告人沈勇潮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故该别克轿车价值不应计入被告人沈勇潮诈骗数额,经查,被告人沈勇潮供称其在明知自己没有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从汽车租赁公司租赁车辆并随即以车辆作抵押向他人借款,将所得款项用于个人消费等,结合被告人沈勇潮无法归还借款、车辆的事实,被告人沈勇潮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明确,该别克轿车应计入被告人沈勇潮诈骗数额,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沈勇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租赁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但指控被告人沈勇潮犯诈骗罪,经查,被告人沈勇潮以租车为名,与从事经营活动的市场主体汽车租赁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并将从合同相对方所骗得的车辆作抵押向他人借款,不思归还,其行为不仅侵害了合同相对方的财产所有权,同时也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被告人沈勇潮的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罪要件,依法应当以合同诈骗罪定性,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当,本院予以更正。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沈勇潮系自首,经查,被告人沈勇潮系接通知后到案,其到案缺乏主动性,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沈勇潮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较小,且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沈勇潮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并获得被害人曹某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沈勇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勇潮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7年1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汪 浩人民陪审员 章 燕人民陪审员 朱田根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夏 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