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166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米淑妮与上海利银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米淑妮,上海利银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1669号原告米淑妮,女,1979年4月24日生,汉族,住甘肃省金昌市。委托代理人曹希鹏,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上海利银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陈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贤明,上海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米淑妮诉被告上海利银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银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淑妮的委托代理人曹希鹏、被告利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贤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米淑妮诉称,2015年10月17日,原告路过被告开发的“新世界欢乐城”项目,被告销售人员鲁雪向原告介绍该项目为新世界发展有限公司(香港上市公司)旗下的项目,项目运营商和南京路“新世界百货”为同一运营公司且属“新世界百货”旗下的子公司。原告当即预定商铺一套并与被告签署房屋预定协议,交付定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8万元。并约定于2015年10月24日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和《统一招商经营管理合同》(以下简称经营合同)。2015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署经营合同时发现项目运营方为“上海欢熙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该公司尚未注册,被告具有私刻印章之嫌),原告发现被告存在欺诈行为,项目运营公司并非“新世界百货”的运营商,故拒绝与被告签署经营合同和买卖合同。10月22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定金均遭被告拒绝。诉请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16万元。被告利银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告诉称事由不实,原告不同意签订买卖合同,定金应当予以没收。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7日,利银公司(甲方)与米淑妮(乙方)签订《房屋预定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完全知晓“新世界欢乐城”项目情况,并就购买本项目房屋事项与甲方进行了充分磋商并达成一致的基础上,就乙方预定购买“新世界欢乐城”房屋的有关事宜,签署本协议:一、乙方向甲方定购“新世界欢乐城”秋亭路XXX弄XXX号XXX层XXX号商铺,建筑面积32.79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38,080元,总价1,249,646元。乙方应于2015年10月24日前,就本协议确定的相关内容与项目开发商签订该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统一招商经营管理合同》,并且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规定履行付款义务。三、乙方在本协议签订之日内,向甲方支付购房定金10万元。由甲方出具收据为凭,定金不计算利息。如乙方逾期或拒不履行本协议确定的义务,甲方有权对所收定金予以没收,并有权将乙方预定的房屋重新预定或销售他人(2015年10月17日实付10万元)。四、由于不可抗拒因素致使双方无法履行本协议,约定的事宜双方互不承担责任。……协议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签约当日,原告支付被告8万元。被告出具收据,载明收款事由:欢乐城房款136弄7号212。审理中,原告称其于2015年10月19日前往被告处了解签约事宜,被告出具的经营合同运营商为上海欢熙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宣传的新世界品牌无任何关联,故原告拒绝签订经营合同与买卖合同。为此原告提供了经营合同的版本(空白)以及确认书。经庭审质证,利银公司称双方没有签约的原因是由于原告没有足额支付预定协议约定的款项,原告无故不同意签约,经营合同与买卖合同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与香港的新世界百货有合作协议,统一招商经营的运行是由多家支持商合力,香港的新世界百货是其中之一。原告另提供了2015年10月23日的录音记录一份,证明原告的代理人与被告方销售人员鲁雪的对话内容,鲁雪在对话中确认被告开发项目的运营商与南京西路新世界百货是同一运营商。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录音内容的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且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审理中,对于2015年10月17日原告支付被告的8万元,原、被告一致确认系定金。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房屋预定协议书》、收据、《统一招商经营管理合同》、录音资料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到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就系争房屋签订的《房屋预定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约定了房屋的位置、面积、价格等内容,同时约定了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及经营合同的时间。该协议书是当事人间为将来订立买卖合同以及经营合同而达成的合意,为预约合同。根据约定,双方应在2015年10月24日前签订买卖合同及经营合同。虽然经营合同与买卖合同非属同一法律关系,但显然双方对系争房屋在出售(购买)以后用于统一经营管理已达成共识。至于经营管理的签约主体,协议书未作明确。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承诺经营合同的具体签订主体。原告主张被告违约而要求双倍返还定金,本院不予准许。被告认为由于原告未足额支付定金而未能签订买卖合同,鉴于定金合同是实践性合同,被告已出具收据确认原告已付定金8万元,被告没有其他证据反映原告单方违约而应当没收定金。因此,双方因为对系争房屋购买以后经营合同的签约主体存在分歧而不能就系争房屋订立买卖合同,系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买卖合同未能订立,被告应当将定金8万元返还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利银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米淑妮定金8万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计1,7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8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绍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于 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