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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刑终4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4

案件名称

罗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某甲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刑终45号原公诉机关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甲。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富阳区看守所。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5)杭富刑初字第94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7年5月至2009年1月间,被告人罗某甲先后向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富阳支行、中国民生银行杭州分行、浦发银行杭州分行等5家银行申请办理了5张信用卡并透支消费使用。后被告人罗某甲在明知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用该5张信用卡透支消费,其中,截止至2014年8月29日用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富阳支行卡号为40×××22的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39793.46元,截止至2013年4月15日用中国交通银行富阳支行卡号为52×××01的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13225.59元,截止至2014年4月8日用上海浦发银行杭州支行卡号为40×××55的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11549.83元,截止2013年9月1日用中国民生银行杭州分行卡号为42×××04的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75756.54元,截止2013年8月10日用上海银行杭州分行卡号为54×××97的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18059.06元。综上,被告人罗某甲用上述5张信用卡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158384.48元,经银行多次催讨,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2013年9月24日,中国民生银行杭州分行向公安机关报案,因被告人罗某甲在外地打工,电话无法接通而一直未到案。2015年4月3日,经公安民警联系,被告人罗某甲未按要求于2015年4月7日到案,后于2015年4月2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用中国民生银行杭州分行信用卡恶意透支的事实,以及用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富阳支行、中国交通银行富阳支行、上海浦发银行杭州支行、上海银行杭州分行信用卡恶意透支的事实,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案发后,被告人罗某甲家属已归还中国民生银行杭州分行透支本金、利息等人民币121568.02元,另向公安机关缴纳人民币90000元用于归还其余四家银行的信用卡透支欠款。原审以信用卡诈骗罪,判处被告人罗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并判令被告人罗某甲退缴在案的人民币90000元,由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按判决确定的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富阳支行、中国交通银行富阳支行、上海浦发银行杭州支行、上海银行杭州分行透支款本金比例发还。上诉人罗某甲上诉称,其犯罪情节较轻,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且积极退赔全部透支本金,挽回了银行损失,没有再犯危险。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改判,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罗某甲信用卡诈骗的事实,有证人孙某甲、孙某乙、吴某甲、吴某乙、陈某、周某、罗某乙、叶某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银行报案材料、授权委托书、信用卡申请表、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银行卡交易明细、催收备注等材料,农业银行卡、交通银行卡照片,民生银行还款凭证、收款票据,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罗某甲亦有供述在案,所供相关情节与上述证据所反映的事实相符。上述证据,原审已予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上诉人罗某甲有自首情节,且家属退赔了全部恶意透支款,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关于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已认定上诉人罗某甲有自首、退赃等情节并已减轻处罚,其再以此为由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上诉人罗某甲的犯罪情节,其尚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上诉人罗某甲所提从轻改判并适用缓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钱晓明审 判 员  马 骏代理审判员  沈亚青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方世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