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4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黄××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4刑初58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群众,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5日被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武检公诉刑诉(201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于2015年8月21日22时许,在天津市武清区黄花店镇鱼市庄村北口篮球场上,将被害人孙××放在篮筐下的Iphone6手机盗走。经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600元。被告人黄××后被抓获。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黄××所盗上述手机调取,并发还失主孙XX。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失主孙蕴涛陈述、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盗手机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鉴定人员资质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犯罪的指控成立,要求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正确,应予采纳。被告人黄××能够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有悔罪表现,依法均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黄××犯盗窃罪,法定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公诉人综合案件情况发表的建议对被告人黄××判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毛兴东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王卫东速录员 刘春秀附判决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