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谯民二初字第0055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1-24
案件名称
颜士友与 上海正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亳州昌升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 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士友,上海正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亳州昌升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赵健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二初字第00558号原告:颜士友,男,195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亳州市谯城区。被告:上海正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法定代表人:曹亚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兵,谯城区十八里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证号31203011105683。被告:亳州昌升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亳州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匡尚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涛,安徽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0310702092。被告:赵健凯,男,198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委托代理人:杨伟,安徽坤慧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2200410901532。原告颜士友诉被告上海正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正基公司)、亳州昌升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升投资公司)、赵健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颜士友、被告上海正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兵、被告昌升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涛、被告赵健凯的委托代理人杨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士友诉称,原告供应被告上海正基公司承建的昌升投资公司投资的亳州昌升鲜活中药材交易市场项目沙子、水泥、瓜子片、小砖、模板、方木、水电材料,在2014年9月2日结算时被告上海正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欠原告2756850元。在2014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三方达成协议,被告昌升投资公司支付原告500000元。在2014年12月11日三方再次达成协议,被告上海正基公司支付原告500000元。被告还下欠原告货款1756850元没有支付,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没有支付。为此原告依法诉讼,请求:1、三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75685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4年9月2日至还款之日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颜士友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及被告亳州昌升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正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赵健凯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颜士友材料结算单,证明2014年9月2日,经结算被告上海正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原告材料款2756850元,2014年10月15日由被告亳州昌升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材料款50万元;证据三、原告与二被告于2014年9月29日签订协议,2014年12月11日签订协议,证明被告昌升投资公司签订协议后支付原告50万元,现被告仍欠原告材料款1756850元,被告应从结算之日起(2014年9月2日),按银行贷款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并约定被告所欠原告材料款,应从昌升投资公司欠上海正基建设公司工程款中优先支付给原告。被告上海正基公司辩称,一、被告上海正基公司虽承建被告亳州昌升公司投资的鲜活市场工程,但材料款及工人工资都是由被告上海正基公司出具证明后由被告亳州昌升公司进行发放,被告上海正基公司没有偿还义务,依法驳回原告请求上海正基公司的支付材料款的请求。二、现被告亳州昌升公司尚欠被告上海正基公司工程款500万元左右,上海正基公司将保留诉权,将依法另案起诉。被告上海正基公司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未提交证据。被告亳州昌升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颜士友错列被告,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中被答辩人(原告)颜士友诉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其所依据的基础事实是其与上海正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因买卖建筑材料而发生的纠纷。本案中,被答辩人(原告)颜士友与上海正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建筑材料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享有一定的权利承担合同项下的义务,该合同的权利和义务范围仅规范和约束颜士友和上海正基公司。而答辩人并未与被答辩人(原告)颜士友发生任何合同关系或者其他民事法律关系,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权利和义务。故颜士友不能依据其与上海正基之间的买卖合同向答辩人主张权利和义务,其将答辩人列为本案被告,实属错列主体。二、被答辩人颜士友在其诉状中所属部分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被答辩人在诉称中称:根据协议约定,两被告对此货款承担连带责任。该部分叙述与事实不符。根据本案三方达成的两次《协议》中关于被答辩人材料款支付的约定,均表述为:决算(结算)后若甲方(答辩人)欠乙方(上海正基)工程款,甲方在乙方同意代扣后,帮助丙方(颜士友)扣除乙方工程款还丙方材料款;若甲方不欠乙方工程款,由丙方颜士友向乙方上海正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赵健凯索要,与甲方(答辩状)无关,本案中,答辩人并未作出任何对上海正基欠颜士友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承诺,而是约定在结算且经上海正基同意后,如有剩余工程款未结算优先支付给颜士友货款。三、答辩人没有法定或约定支付案涉材料款的义务,本案案涉工程合同标的为32908400元,后经安徽盛世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核后,该公司于2014年12月28日出具了《亳州昌升鲜活中药材交易市场东区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该报告的审核总金额为:叁仟陆佰贰拾万肆仟陆佰元叁角(36204600.3元),且该结算报告经过答辩人和上海正基公司核对无误,并在《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上签字盖章,审核金额和效力毋庸置疑。另,根据答辩人统计,在整个施工期间,答辩人已经累计支付给上海正基公司工程款、代付农民工工资等款项共计40709742.14元,远远超过了合同标的和审核结果。据此,根据三方协议约定答辩人不在承担从上海正基公司扣除工程款优先支付给颜士友材料库的义务。故其已判断错误的法律关系主张答辩人承担连带支付货款责任无事实依据更无法律依据。被告昌升公司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亳州昌升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基本信息。证据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证明亳州昌升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正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合同,合同价款为32908400元。2、证明付款方式为:工程结算完毕、六方验收合格、项目备案完毕且承包人取得清欠办的无外欠款证明之日起15内支付至结算总额的95%。3、证明案涉工程的钢筋、砼由亳州昌升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供应。证据三、协议两份(签订日期为2014年9月29日和2014年12月28日)、银行业务回单、工程款拨付申请、收条、检查,1、证明亳州昌升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根据协议约定,从上海正基工程款中已支付给本案原告材料款1000000元整;2、证明三方约定:决算(结算)后若甲方(昌升公司)欠乙方(上海正基)工程款,甲方在乙方同意代扣后,帮助丙方(颜士友)扣除乙方工程款还丙方材料款;若甲方不欠乙方工程款,由丙方颜士友向乙方上海正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赵健凯索要,与甲方(昌升公司)无关。3、证明颜士友亲笔书写检查,承认对亳州昌升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造成损害,并承认由于其理解有误、错误的向亳州昌升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索要材料款。证据四、直接支付案涉工程款票据凭证;代付农民工工资凭证;代付款项凭证、票据;甲供材料凭证;甲供材超额度使用凭证,证明亳州昌升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已支付给上海正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等款项合计人民币40709742.14元。证据五、安徽盛世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12月28日出具的《亳州昌升鲜活中药材交易市场东区工程结算审核报告》,1、证明该结算审核报告已经亳州昌升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和上海正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可,并在《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上签字盖章。2、证明案涉工程的审核总金额为叁仟陆佰贰拾万肆仟陆佰元叁角(36204600.3元)。3、结合证据三的协议约定和证据四的支付票据和凭证,可以证明亳州昌升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多付工程款4505141.84元,现不应承担代替上海正基公司支付给颜士友材料款的约定义务。被告赵健凯辩称: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答辩人要求被答辩人承担支付材料款的义务没有依据。上海正基公司是亳州昌升鲜活中药材交易市场的施工单位,答辩人是上海正基公司派驻亳州昌升中药材交易市场工程的项目负责人,答辩人只是代表上海正基工程在2014年9月29日和2014年12月11日的三方协议上签字,协议上的三方当事人是被答辩人、上海正基公司和亳州昌升公司,答辩人不是购买被答辩人并不是三方协议的当事人,答辩人的签字是职务行为,答辩人不是购买被答辩人材料的买卖合同的当事人,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材料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答辩人要求支付剩余材料款的条件不具备。要等到上海正基公司和昌升投资公司结算后才能支付,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赵健凯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一、身份证,证明赵的身份;二、建设项目法人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赵是上海正基派驻昌升项目的负责人;三、2014年9月29日协议一份、2014年12月11日协议一份,证明赵是上海正基派驻昌升项目的负责人,上海正基与昌升公司向原告支付剩余材料款的条件是两公司结算后,现双方并未结算,原告要求支付剩余材料款的条件不具备。2014年12月11日协议第三条约定结算报告必须经过两公司认可并加盖公章,单方出具的结算报告并不具有结算效力。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上海正基公司对原告颜士友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三结合证据也均能证明亳州昌升公司投资的鲜活市场的工程,材料款均是由亳州昌升公司进行发放,被告上海正基公司只是进行证明。被告昌升投资公司对原告颜士友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与我公司不具有关联性,出具结算单的主题是被告上海正基公司,所以该支付原告材料款的义务应该由上海正基公司承担。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当时二份协议均能反映出我公司不具有法定支付的义务,已经支付100万元材料款是由于原告颜士友组织施工,我公司在亳州市经济开发区相关领导的协调下,预先支付给上海正基公司100万元的工程款作为材料款支付。被告赵健凯对原告颜士友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同上海正基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三证明目的有异议,一、两份协议经载明结算后向原告支付剩余材料款,由于二被告公司之间并未结算,付款条件并不具备,原告还不能主张此款及利息。二、两份协议均注明我方是上海正基驻昌升的项目负责人,作为项目负责人,我方没有承担支付材料款的义务。原告颜士友对被告昌升投资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昌升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均有异议,二被告上海正基公司与昌升公司没有进行工程款结算。被告上海正基公司对被告昌升投资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所载明的合同价款32908400元,只是合同约定价款,而实际工程价款高于约定价款,因在施工工程中有许多增加工程项目的价款没有在合同约定显示,亳州昌升公司所称为上海正基垫付的100万材料款,而实际所有的材料款都是由被告亳州昌升公司支付;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凭证只是由亳州昌升公司单方提供单方结算,对此工程款所有数字上海正基不予认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能反映出涉案的所欠的材料款及农民工资都是由亳州昌升公司支付,被告上海正基从未支付过农民工资及材料款;对证据五的三性均有异议,该审核报告,由亳州昌升公司单方委托审核清算,安徽盛世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不具备出具工程结算的资格。被告赵健凯对被告昌升投资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所载明的合同价款32908400元,只是合同约定价款,而实际工程价款高于约定价款,因在施工工程中有许多增加工程项目的价款没有在合同约定显示,亳州昌升公司所称为上海正基垫付的100万材料款,而实际所有的材料款都是由被告亳州昌升公司支付;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凭证只是由亳州昌升公司单方提供单方结算,对此工程款所有数字上海正基不予认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能反映出涉案的所欠的材料款及农民工资都是由亳州昌升公司支付,被告上海正基从未支付过农民工资及材料款;对证据五的三性均有异议,该审核报告,由亳州昌升公司单方委托审核清算,安徽盛世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不具备出具工程结算的资格。原告颜士友对被告赵健凯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所载明的合同价款32908400元,只是合同约定价款,而实际工程价款高于约定价款,因在施工工程中有许多增加工程项目的价款没有在合同约定显示,亳州昌升公司所称为上海正基垫付的100万材料款,而实际所有的材料款都是由被告亳州昌升公司支付;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凭证只是由亳州昌升公司单方提供单方结算,对此工程款所有数字上海正基不予认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能反映出涉案的所欠的材料款及农民工资都是由亳州昌升公司支付,被告上海正基从未支付过农民工资及材料款;对证据五的三性均有异议,该审核报告,由亳州昌升公司单方委托审核清算,安徽盛世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不具备出具工程结算的资格。被告上海正基公司对被告赵健凯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昌升投资公司对被告赵健凯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一、二、三真实性无异议,但本案中我公司已经多支付上海正基工程款,根据协议约定,我方不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我方不是适格被告。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告、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二)被告昌升投资公司所举证据一、二、三、四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所举证据四系复印件且由昌升投资公司单方委托,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三)被告赵健凯所举证据一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11月1日,被告上海正基公司与被告昌升投资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名称:亳州昌升鲜活中药材交易市场东区17至21、26至30号楼。工程地点:亳州药都路南侧,307省道东侧,合同签订后,该工程由被告赵健凯负责承建。原告颜士友向被告上海正基公司承包的工程工地供应沙子、水泥、瓜子片、小砖、模板、方木及水电材料,双方未签订买卖合同,2014年9月3日,由被告赵健凯负责与原告颜士友结算总材料价款为2906850元。已支付150000元,下欠2756850元,该材料结算单上加盖上海正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亳州昌升投资鲜活中药材交易市场项目技术专用章。2014年9月29日,由原告颜士友(甲方),被告上海正基公司项目部负责人赵健凯(乙方),被告昌升投资公司(丙方)达成协议:甲方颜士友向乙方上海正基公司所供建筑材料,丙方在2014年10月15日前付50万元,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施工。甲方剩余材料款等乙、丙两方结算后,由丙方支付给甲方,若结算上海正基公司所余工程款能够完全满足此项拨款,优先给予拨付,若不足以拨付,余款向赵健凯索要。2014年10月15日,被告昌升投资公司支付原告颜士友材料款50万元。2014年12月11日,由被告昌升投资公司(甲方),被告上海正基公司(亳州昌升鲜活中药材交易市场项目负责人赵健凯)(乙方),原告颜士友(丙方)达成协议(由木兰派出所作为见证方):…….决算后若甲方欠乙方工程款,甲方在乙方同意代扣后,帮丙方扣除乙方工程款还丙方材料款;若甲方不欠乙方工程款,由丙方颜士友向乙方上海正基公司,赵健凯索要。该协议签订后,被告昌升投资公司代为上海正基公司支付颜士友材料款50万元。下欠材料款为:1756850元。原告颜士友于2015年10月12日、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下发(2015)谯民二初字第00558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上海正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80万元。下发(2015)谯民二初字第00558-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赵健凯的银行存款18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上海正基公司中标承建“亳州昌升鲜活中药材交易市场东区17至21、26至30号楼”,并设立“上海正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亳州昌升鲜活中药材交易市场项目部”(以下简称上海正基建设公司亳州昌升项目部),项目负责人为赵健凯。原告颜士友与被告上海正基建设公司、赵健凯虽未签订合同,但2014年9月2日,项目负责人赵健凯向原告颜士友出具颜士友材料结算单,并加盖上海正基建设公司亳州昌升项目部。因项目部未经工商登记,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不具有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故被告上海正基公司应对赵健凯签订的材料结算单承担法律责任。2014年12月11日,原告颜士友与被告上海正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亳州昌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协议约定原告颜士友材料款向上海正基公司、赵健凯索要。赵健凯在此协议上签字。故被告赵健凯、上海正基公司均应对所欠原告颜士友材料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颜士友与被告上海正基公司、赵健凯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被告昌升投资公司与上海正基公司系建筑施工合同关系,昌升投资公司之前支付原告颜士友材料款系代扣上海正基公司、赵健凯的工程款,与原告颜士友不存在法律关系。故对原告颜士友诉求被告昌升投资公司支付其货款,本院不予支持。在买卖合同中,支付价款是买受人的主给付义务,买受人拒绝支付价款,构成拒绝履行,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付款期限截止之日的次日,逾期付款违约金开始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金为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依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颜士友与被告赵健凯、被告上海正基公司于2014年9月2日进行结算。故被告赵健凯、被告上海正基公司应于2014年9月2日偿还原告颜士友货款。故对原告颜士友诉求自2014年9月2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赔偿其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健凯、上海正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颜士友材料款17568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4年9月2日至还款之日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颜士友对被告亳州昌升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1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5612元,由被告赵健凯、上海正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雷审 判 员 徐爱莲人民陪审员 明博文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卢丽娜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金为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依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