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5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罗××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5刑初66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农民。2015年12月2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取保候审。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宝检公诉刑诉(201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日20时许,被告人罗××饮酒后驾驶冀B×××××号银灰色“松花江”牌面包车,从宝坻区潮阳街道烧角村岳××家出发,行驶至宝坻区田场立交桥西侧辅路时被公安宝坻分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罗××每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0.5毫克。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说明材料,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及查询结果、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证人岳××的证言笔录,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书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艳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运正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