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塘民初字第931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东源禾盛(天津)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天津华企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华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源禾盛(天津)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天津华企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华云,华鑫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民初字第9316号原告东源禾盛(天津)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东疆保税港区洛阳道601号海丰物流园8-2-4-105。法定代表人孙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向影,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华企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荣业大街新文化花园新丽居2-A-2402。法定代表人华鑫,经理。被告华云。被告华鑫。原告东源禾盛(天津)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源禾盛保理公司”)与被告天津华企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企资产管理公司”)、华云、华鑫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树亮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0日、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向影到庭参加了全部庭审,被告华企资产管理公司法定代表人华鑫及被告华云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经本院合法传唤,三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东源禾盛保理公司诉称,2014年10月17日,原告与第一被告华企资产管理公司及第二被告华云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止,借款综合费率按年化20%收取;若借款到期后,第一被告未能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相关综合费用,原告按规定对逾期贷款每日计收万分之三十的罚息;第一被告承担本合同项下有关费用的支出,包括但不限于支付违约金、赔偿金、诉讼费、原告所聘请律师的费用等。同时合同约定,第二被告华云为本合同担保人,对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提供个人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另合同还约定,第一被告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综合费用的来源包括但不限于:华企资产管理公司及法人代表(第三被告华鑫)银行存款及名下其他资产。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0月17日向第一被告提供了300万元的借款。但借款到期后,第一被告没有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逾期还款的罚息仅支付至2015年8月16日,第二被告没有履行担保责任,第三被告亦没有履行还款责任。经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第一被告华企资产管理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2015年8月17日至2015年10月22日期间的罚息594000元;2、第一被告华企资产管理公司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罚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三十计算);3、本案律师费6万元由第一被告承担;4、第二被告华云、第三被告华鑫对第一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原告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其他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2项诉讼请求为:要求第一被告华企资产管理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收);针对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华企资产管理公司及第二被告华云三方签订《借款合同》,原告与第一被告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第二被告华云对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合同第6.2.1条约定,还款来源包括但不限于三被告的银行存款及其名下其他财产;2、天津银行电汇凭证(回单)1张,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17日依约向第一被告华企资产管理公司支付借款300万元的事实;3、律师服务费发票1张、《诉讼代理委托合同》1份,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6万元,律师费数额符合天津市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被告华企资产管理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未偿还的事实予以认可,同意以其所有的房屋抵偿债务或分期偿还借款;对原告主张的欠付2015年8月16日以后利息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同意支付利息,但认为原告主张的罚息标准过高,希望双方可以协商;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6万元,如符合律师费收费标准,被告同意承担;对于本案发生的诉讼费用,被告同意承担。被告华云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同意对第一被告华企资产管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华鑫的答辩意见同被告华云意见。被告华企资产管理公司、华云、华鑫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由于被告华企资产管理公司、华云、华鑫均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失去了当庭质证的机会,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华企资产管理公司(借款人)、华云(担保人)三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华企资产管理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止,贷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借款综合费率按年化20%收取,综合费用合计30万元,分两期支付,放款前收取一半综合费用即15万元,2015年1月17日前收取剩余综合费用15万元。另,合同第6.2条约定:“甲方(华企资产管理公司)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人借款本金、综合费用的来源包括但不限于:(1)甲方及甲方法人代表(华鑫)银行存款及名下其他资产;(2)丙方(华云)银行存款及名下其他资产。”合同第7.1.6条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后,如甲方未能按期偿还,乙方(原告)按规定对逾期贷款每日计收万分之三十的罚息。”合同第7.1.9条约定:“(甲方)承担本合同项下有关费用的支出,包括但不限于用于支付违约金、赔偿金、诉讼费、乙方所聘请律师的费用等。”合同第8.3条约定:“甲方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综合费用,乙方有权限期清偿,并按规定对逾期贷款每日计收万分之三十的罚息。”合同第12.1条约定:“丙方对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提供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如甲方因故无法偿还此笔借款,则由丙方承担无限连带偿还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10月17日将300万元借款汇入被告华企资产管理公司指定的收款账户,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华企资产管理公司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仅向原告支付截至2015年8月16日的逾期还款罚息,被告华云、华鑫亦未履行还款责任。经催要未果,原告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被告华企资产管理公司、华云、华鑫对原告主张的欠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予以认可,同意以其所有房屋抵偿债务或分期偿还借款,但原、被告双方未能最终达成调解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华企资产管理公司、华云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该合同可证实原告与被告华企资产管理公司存在借贷关系,与被告华云存在保证担保关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华企资产管理公司作为借款人理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关息费。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华企资产管理公司未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责任。庭审中,被告华企资产管理公司对欠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华企资产管理公司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三被告对原告要求支付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主张予以认可,虽被告主张合同约定的罚息标准过高,但原告在庭审中业已变更计息标准,现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收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华企资产管理公司承担律师费6万元的主张,本院认为,三被告对原告该项主张未提出异议,且原告的主张符合合同的约定,律师费数额亦符合《天津市律师服务临时收费标准》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华云、华鑫对被告华企资产管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华云作为借款担保人向原告提供了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借款人未履行还款责任时,其应当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华鑫作为借款人华企资产管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意以其银行存款及名下其他资产清偿公司债务,属债务加入。庭审中,被告华云、华鑫对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华企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东源禾盛(天津)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收);二、被告天津华企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律师代理费6万元;三、被告华云、华鑫对被告天津华企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华云代偿后,有权向被告天津华企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032元,减半收取1801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3016元,由被告天津华企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华云、华鑫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或交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判员 陈树亮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张惟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