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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126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兴和县光宇热力有限公司与兴和县同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和县光宇热力有限公司,兴和县同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兴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1268号原告兴和县光宇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宇热力公司)法定代表人董雪峰,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侯建宏,内蒙古瑞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兴和县同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同创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云飞,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建东,系该公司法务部法律顾问。原告兴和县光宇热力有限公司诉被告兴和县同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合法传唤,原告光宇热力公司委托代理人侯建宏与被告同创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建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至2013年4月被告在兴和县新城区开发建设阳光住宅小区一、二期工程,双方结账后,被告欠原告热力管网配套费、接口费6246530.73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被告长期拖欠原告热力管网工程费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很大经济损失,严重影响公司正常经营活动,几年来,公司承担被告所欠款项的银行利息高达96万余元,为此,依据国家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欠款6246530.73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辨称,原告起诉的本金,我们给过783538元,所以本金应该是5462993元。后双方法人代表经过协商,签过一个协议,共欠500万元,分两次给清。与此同时,利息也应当按500万元计算,不应该按起诉的本金计算。审理查明,2011年10月至2013年4月被告在兴和县城关镇新城区开发建设阳光住宅小区一、二期工程,原告为其进行供热工程建设,2014年10月25日,双方法定代表人就工程费用即采暖费、配套费、接口费进行结算,费用共计12862016、88元,被告已付6615486.15元,尚欠6246530.73元。减去被告垫付的费用783538元,实欠5462993元,最后双方以5000000元作为最终结算数额,并约定被告于2014年春节前给付热力公司总欠款金额的50%,剩余欠款顺延至下年度供暖期。结账后,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原告欠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按实际欠款给付工程款并支付利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算账结果,同创一期二期配套费、接口费、结算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进行供热工程建设,已交付被告使用,双方并就工程费用进行结算,最终结果按5000000元计算,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同时原告在结算时已做出明显让步,故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即从2014年10月25日计算至2016年1月25日,按年利率6%计息,利息共计5000000元×6%×1.25(年)=375000元,本利合计5375000元,被告应予以给付原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依法判决如下:被告兴和县同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兴和县光宇热力有限公司采暖费、配套费、接口费本利共计5375000元,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9400元,由被告兴和县同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方烨珍审判员 :陈银科陪审员 :康海云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乔海静附释法律文书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