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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建商初字第99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唐鸣俊与董斌、宗意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鸣俊,董斌,宗意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商初字第993号原告唐鸣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丁鸿姣,建德市红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斌。被告宗意雯。原告唐鸣俊与被告董斌、宗意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起诉,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董斌归还原告借款70000元,支付自2013年9月28日至2013年12月28日以月息1.2%算的利息3600元,自2014年1月28日至2014年4月28日以月息1.86%计算的利息5580元,自2014年4月29日至付清止的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另行计付;2.判令被告支付代理费2500元;3.被告宗意雯对被告董斌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鸣俊的委托代理人丁鸿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斌、宗意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董斌于2013年9月28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一份,确认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宗意雯在担保人处签字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利息为月利率1.2%;若借款人未按时清偿借款本息,自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因催讨上述债权发生的一切费用,律师代理费等);被告宗意雯自愿为被告董斌对该借款的本息、违约金及上述实现债权的费用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三年。借款到期后,被告董斌于2014年4月归还了借款本金3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代理费25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董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宗意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事实清楚。现被告董斌仅归还了借款本金3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未按约归还,被告宗意雯亦未承担连带担保保证责任,均属违约,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斌、宗意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唐鸣俊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支付利息9180元(2014年4月2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另行计算)。二、被告董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唐鸣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代理费2500元。三、被告宗意雯对被告董斌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42元,公告费650元,合计2492元,由被告董斌、宗意雯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章志英人民陪审员  宛 娟人民陪审员  颜素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佳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