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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上民一初字第187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赵景田赵某某、彭够彭某某等与杨改杨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景田赵某某,彭够彭某某,杨改杨某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上民一初字第1879号原告赵景田赵某某,男,汉族193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蔡县。原告彭够彭某某,女,汉族193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赵景田之妻。委托代理人刘运平,上蔡县党店镇司法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改杨某某,女,汉族197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赵景田赵某某、彭够彭某某与被告杨改杨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景田赵某某、彭够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改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在党店镇有两间房屋,二原告常年在此居住。被告杨改杨某某是二原告的五媳妇,其五儿子已去世,被告杨改杨某某也已改嫁。被告杨改杨某某在党店镇有宅基一处并建有房屋,但被告要求占有二原告的房屋,双方多次协商未果,二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杨改杨某某搬出二原告的房屋。被告辩称,二原告所述不属实。其现在居住的两间房屋是丈夫赵立功所建,该宅基地也是丈夫赵立功的,所以不同意搬出房屋。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改杨某某原系二原告儿子赵立功之妻。原告赵景田赵某某在党店镇有宅基一处,1987年,原告赵景田赵某某在该处宅基建有两间房屋,1998年上蔡县人民政府为原告赵景田赵某某颁发了上集用(1998)字第1619101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被告杨改杨某某在党店镇也有宅基一处。1995年被告杨改杨某某与赵立功结婚后,在二原告房屋内居住两年,后两人外出务工。2011年赵立功去世,被告杨改杨某某于2014年6月份回到二原告房屋内居住,并在房屋内放置有床两张、案板两个、组合柜一套、茶几一个、面缸一个和澡盆一个,后因双方协商搬房一事未果,引起纠纷。现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杨改杨某某搬出房屋并带走生活用品。另查明,被告杨改杨某某于2014年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第三人赵景田赵某某系原告杨改杨某某公公,其现有家庭成员共有第三人赵景田赵某某及其爱人彭够彭某某和原告杨改杨某某及其两个女儿(赵婷婷、赵如杰),第三人赵景田赵某某是其家中长辈(户主),共五口人。其双方争议的宅基地是其家中共有财产,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将该共有宅基地办在户主第三人赵景田赵某某名下,并不影响家庭共同财产存在的事实,也没有侵犯原告杨改杨某某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杨改杨某某请求撤销该土地登记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改杨某某请求撤销上蔡县人民政府于1998年10月为第三人赵景田赵某某颁发的上集用(1998)字第1619101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原告赵景田赵某某不服一审行政判决中认定宅基地系家庭共有财产而提起上诉。二审判决认为,该争议宅基地是上诉人赵景田赵某某所在村组1995年村规划划拨分配,并经过所在村委予以确认,分配给赵景田赵某某家的宅基用地。一审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为赵景田赵某某颁发上集用(1998)字第1619101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一审法院认定争议宅基地是家庭共有财产,法律依据不充分。一审法院判决理由不当,二审应予纠正。鉴于一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上蔡县党店镇国土资源所证明复印件一份、上蔡县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分户登记表复印件一份、上蔡县党店镇党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份、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2015)上行初字第4号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及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驻行终字第194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原告赵景田赵某某在其宅基上建有房屋两间,依法享有该房屋所有权及使用权,且二审法院的行政诉讼判决对此予以确认,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杨改杨某某搬出房屋并带走其生活用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改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不得妨害二原告使用房屋,并从二原告房屋内自行搬走其生活用品床两张、案板两个、组合柜一套、茶几一个、面缸一个和澡盆一个。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杨改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琳人民陪审员 王 跃人民陪审员 李保珠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朱继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