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302民初58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徐超、XX等与李继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超,XX,唐柏祥,李继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02民初581号原告徐超。原告XX。原告唐柏祥。被告李继明。原告徐超、XX、唐柏祥诉被告李继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超、XX、唐柏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继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超、XX、唐柏祥诉称,2015年5月至2015年7月间,被告雇佣我们三人为其承包的工程铺设网络管线。工程结束后,经核算,被告共拖欠我们三人劳务费合计人民币34,110元。2015年12月29日,被告为我们出具欠条一张。后经我们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工资款,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继明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被告李继明雇佣原告徐超、XX、唐柏祥等人为其承包的建筑工程铺设网络线路,截止2015年7月工程结束,被告累计拖欠三原告劳务费(工资款)合计人民币34,110元。2015年12月29日,被告李继明为三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此款经三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三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三原告当庭陈述笔录、被告出具的欠条等证据载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李继明作为劳务接受人接受原告徐超、XX、唐柏祥提供的劳务,双方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约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其未按约履行,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李继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故对三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继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徐超、XX、唐柏祥劳务费合计人民币34,110元。并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给付三原告欠款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元(三原告缓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继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马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