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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25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事判决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25民初79号原告王某某,女,198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某甲,男,197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同慧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04年12月16日,原、被告在志丹县保安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于2005年5月9日生育一子王仲堂。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且被告在外发展婚外情,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不给原告及孩子生活费,现原告及孩子的生活没有保障,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奈起诉离婚。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令原、被告婚生子王仲堂由被告抚养并承担抚养费;3、依法判令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据:结婚证1本,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12月16日在志丹县保安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被告王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4年12月16日,原、被告在志丹县保安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于2005年5月9日生育一子王仲堂。婚后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故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已十多年,在婚后生活中培养起了一定的感情基础,虽因生活琐事有时发生矛盾,但并无证据证明有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法定情形发生;原被告双方只要本着对婚姻家庭持认真、负责的态度,相互包��,互相帮助,其夫妻关系仍有和好之可能。据此,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同慧荣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叶小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