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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刑终8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高某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刑终80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迟敬武,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O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作出(2015)即刑初字第76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后,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高某于2015年6月5日2时58分许,驾驶鲁F×××××/鲁U×××××号挂重型半挂车沿2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50KM+300M路口处时,与推自行车由西向东步行的刘方汝相撞,致刘方汝因全身多脏器重度损伤并创伤性休克当场死亡。被告人高某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高某案发后未离开肇事现场,主动拨打了“120”抢救被害人,拨打“110”电话报警,后随同公安人员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其肇事经过。本案民事部分经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判处,由肇事车鲁F×××××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币种下同)183448.30元。侦查阶段,被告人高某的车主垫付给被害人亲属15000元。被害人亲属要求刑事部分对高某从重处罚。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及证明,证人梁某、李某的证言,破案经过,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过磅单,收条,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乙醇检验报告,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光盘,即墨市120急救调度指挥中心及即墨市公安局指挥中心出具的证明,户籍证明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章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高某案发后未离开肇事现场,主动拨打电话报警,拨打“120”抢救被害人,后随同公安人员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应视为投案自首,且其车主给付了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但其提出的要求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高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上诉人高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上诉人高某有自首情节,其肇事所驾车辆的承保保险公司已全额赔付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还额外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四万元,取得谅解,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判处缓刑。经二审审理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另查明,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高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自行达成赔偿谅解协议,由上诉人高某在保险赔付外,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梁某、刘某照、刘某康、刘彩诺、刘彩花、刘彩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四万元,被害人近亲属对上诉人高某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高某处以缓刑。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本无不当;鉴于上诉人高某在二审审理期间,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结合其系初犯、偶犯,案发后投案自首、认罪态度较好等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另经征求上诉人高某所居住社区的意见,认为对其适用缓刑对社区无不良影响,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关于上诉人高某及其辩护人所提高某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5)即刑初字第766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被告人高某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二、撤销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5)即刑初字第766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被告人高某的量刑部分,即“判处被告人高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三、上诉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牛传勇审 判 员  孙志刚代理审判员  李 政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赵振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