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州柞民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班新娟与贾文卿、王兆杰、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班新娟,贾文卿,王兆杰,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柞民初字第365号原告班新娟,女,197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曲松梅,山东文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文卿,女,1979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王兆杰,系被告丈夫。被告王兆杰,男,197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户籍地山东省鄄城县,现住莱州市。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迎春大街170号,组织机构代码05236439-1。负责人谷水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民志,山东博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班新娟与被告贾文卿、王兆杰、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山财险烟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新山及委托代理人曲松梅,被告贾文卿、王兆杰、泰山财险烟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民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8日9时50分许,被告王兆杰驾驶被告贾文卿所有的鲁FMW6**号小型轿车沿文峰路街道铁民村由南向北行至路口时,与由东向西我丈夫吕新山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两车损,致我伤。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兆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吕新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我无责任。鲁FMW6**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贾文卿,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我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54130.6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放弃二次手术费用,变更并增加诉讼请求,将诉讼请求明确如下:医疗费1273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元(6元/天×11天)、残疾赔偿金23764元(按照2014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20年×10%)、误工费13920元(月平均工资3480元×4个月)、护理费4651元【护理人员班永娟3441元(月平均工资3441元×1个月)、护理人员迟春玉1210元(日平均工资按110元计×11天)】、被抚养人生活费11544.9元【父亲班文龙3450.2元(按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消费支出7962元×13年×10%÷3)、母亲崔秀英5308元(7962元×20年×10%÷3)、儿子吕兴中2786.7元(7962元×7年×10%÷2)】、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550元,共计69335.6元。被告王兆杰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与被告贾文卿系夫妻,我是鲁FMW6**号小型轿车的驾驶员,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贾文卿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与被告王兆杰系夫妻,我的鲁FMW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发后,我为原告垫付医药费500元,现愿意在被告保险公司理赔后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泰山财险烟台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鲁FMW6**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方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9时50分许,被告王兆杰驾驶鲁FMW6**号小型轿车沿莱州市文峰路街道铁民村南北路由南向北行至路口右转弯时,与由东向西吕新山驾驶的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两车损,致吕新山及乘吕新山车人原告班新娟伤。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兆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吕新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鲁FMW6**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贾文卿,鲁FMW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泰山财险烟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提交莱州市柞村镇卫生院门诊病历1份、门诊收费票据11张,莱州市中医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用药明细各1份、DR诊断报告单3份、门诊收费票据3张、住院收费票据1张,北京同仁堂山东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伤后治疗及花费情况。被告泰山财险烟台支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没有病历记载的门诊花费不予认可,北京同仁堂山东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花费无相关医嘱证明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单据1张,证明原告左肩部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4个月,伤后需护理1个月(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花费鉴定费2100元。三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鉴定是原告单方委托,且根据医院病历记载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审理中,被告泰山财险烟台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及护理情况进行重新鉴定。经法院委托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20日,伤后1人护理30日。经质证,原告认为护理时间较短;被告泰山财险烟台支公司认为误工及护理时间较长,且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其工作单位莱州市海津石材厂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停发工资证明1份、工资表3份,证明原告伤前工作情况及伤后误工情况。三被告认为原告还应当提交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保险交纳证明、银行卡工资发放明细,且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多人签名笔迹一致。原告提交护理人员迟春玉、班永娟工作单位莱州市海津石材厂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停发工资证明1份、工资表3份,证明护理人员工作及护理情况。三被告认为原告还应当提交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保险交纳证明、银行卡工资发放明细,且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多人签名笔迹一致。原告提交莱州市柞村镇东朱宋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张、被扶养人吕兴中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被扶养人原告父亲班文龙、母亲崔秀英、儿子吕兴中的身份情况及与原告的扶养关系。三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十级伤残不应当单独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且被扶养人生活费已包含在残疾赔偿金中。原告提交交通费单据一宗,证明原告因伤花费交通费550元。三被告认为交通费花费过高,要求原告明确具体花费明细。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用药明细、门诊住院收费单据、用人单位证明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和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王兆杰驾驶机动车与吕新山驾驶无牌号机动车相碰撞,造成两车损,致原告伤,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兆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贾文卿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并愿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故被告贾文卿、王兆杰应当就被告王兆杰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中,被告泰山财险烟台支公司为鲁FMW6**号小型轿车承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泰山财险烟台支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照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贾文卿、王兆杰予以赔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和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作如下认定:原告主张医疗费12739.7元,并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于法有据,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11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66元,经审查,原告实际住院10天,本院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原告依据重新鉴定意见书主张残疾赔偿金23764元,被告泰山财险烟台支公司认为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原告主张于法有据,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据重新鉴定意见书主张误工费13920元,被告泰山财险烟台支公司认为误工时间过长,且对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据有异议,但未提供其他反驳证据,原告主张于法有据,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4651元,认为重新鉴定护理时间较短,被告泰山财险烟台支公司认为护理时间过长,且对原告提交的护理证据有异议,但双方均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依据重新鉴定意见书支持护理费3441元。原告因伤构成十级伤残,对其劳动能力造成一定影响,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1544.9元,于法有据,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2100元,于法有据,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50元,被告泰山财险烟台支公司认为交通费花费过高,原告不能明确具体花费明细,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300元。本院支持的上述费用共计67869.6元,由被告泰山财险烟台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按照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8209.23元、残疾赔偿金35308.9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13920元、护理费3441元、交通费300元,共计61179.13元;由被告泰山财险烟台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3171.33元【(12739.7-8209.23)元×70%】、住院伙食补助费42元(60元×70%),共计3213.33元。以上共计由被告泰山财险烟台支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64392.46元。其他经济损失由被告贾文卿、王兆杰赔偿原告鉴定费1470元(2100元×70%),扣除被告贾文卿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500元,被告贾文卿、王兆杰赔偿原告97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班新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64392.46元。二、被告贾文卿、王兆杰赔偿原告班新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970元。以上一、二项,均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7元,由原告负担449元,被告贾文卿、王兆杰负担1048元。此款原告已缴纳,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童 睿人民陪审员 孙玉松人民陪审员 黄生秋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刘晓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