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商初字第630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义乌支行与王春伦、龚莉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义乌支行,王春伦,龚莉芳,吴采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6307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义乌支行。负责人:朱浩乐。委托代理人:王卫兴。被告:王春伦。被告:龚莉芳。被告:吴采建。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义乌支行与被告王春伦、龚莉芳、吴采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王春伦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99974.77元,支付利息8999.10元,罚息23982.75元、印花税8.43元,共计232965.05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09月21日止,要求按照合同约定实际计算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用;2、被告龚莉芳、吴采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东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卫兴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7月16日,王春伦与原告签订《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贷通”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王春伦提供20万元的随贷通贷款授信额度,在2014年7月16日至2017年6月(授信截止日以授信到期月份的最后一天为准)的授信期限内,王春伦可以凭随贷通卡自助、循环使用授信额度;在合同项下自助发生的每一笔贷款的使用期限为三个月,贷款的实际发放日以贷款人系统记账时间为准。到期日对月对日,即一般为三个月后的同一天;合同项下的借款月利率为15‰;不如期归还借款的,原告有权根据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未按时足额支付利息或罚息的,原告有权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龚莉芳、吴采建签订了“随贷通”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龚莉芳、吴采建对王春伦在2014年7月16日至2017年6月期间(以到期的最后一天为准)所形成的债务在3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保证期间自约定的借款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7月22日,王春伦申领并激活了卡号为62×××41的随贷通卡。2014年7月22日至2015年9月21日期间,王春伦通过随贷通卡贷款本金共计199974.77元,并付清了2015年4月21日前的利息,尚欠印花税8.43元,此后款项也未按约支付。保证人也未尽担保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春伦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义乌支行借款本金199974.77元并支付印花税8.43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但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4月22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二、被告龚莉芳、吴采建对上述款项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94元,由被告王春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4794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照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季东勤人民陪审员 何京伟人民陪审员 毛国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喻志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