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29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9民初68号原告王某甲,农民。被告马某,农民。原告王某甲诉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甲及被告马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之前,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后经法庭做工作撤诉。但此后时间内,原、被告并未和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此再次起诉离婚。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曾因共同生活需用在农业银行贷款10万元,向个人借款7万元,期间也曾购买塔吊两个半(两个属于原、被告,另外一个与他人合伙购买),原告认为现在价值5万元。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依法抚养,依法承担抚养费;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分担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两张农业银行借记卡、两张欠条、一份《协议书》及两条手机信息作为证据,拟证实原、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情况。被告对上述证据经质证认为,对于两张农行卡不认可,原、被告原先所贷农行的钱已还清,现在的贷款被告不知道,借原告父母的钱也已经还清,对于协议书的内容已记不清,对上面的签字也记不清了。被告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丙,两个孩子应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原、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汽车一辆、楼房一座需要分割,原告所说的债务被告不知情,原、被告有多少塔吊被告也不清楚,不认可原告对于塔吊价值5万元的估价。另外,原告应给付被告财产补偿费及精神补偿费共计20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丙,现均随原告生活。之前,原告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经本院做工作原告撤诉。但之后原、被告并未和好。现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可供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应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的婚生二子女应分别由原、被告抚养,抚养费自行承担。原告认可有夫妻共同财产塔吊两个半,但被告称不清楚塔吊情况,且对原告对于塔吊的估计不予认可,故此部分夫妻共同财产价值不明,应另案处理。此外,原告所主张有夫妻共同债务17万元,被告所主张有夫妻共同财产楼房一座、汽车一辆,因双方对以上财物及债务的意见相左,且双方均未提供证据对己方的主张予以证实,故对于原、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起诉。被告主张原告应支付其财产补偿费及精神补偿费共计20万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马某离婚。二、原、被告儿子王某丙跟随原告生活,女儿王某乙跟随被告生活,子女抚养费原、被告各自承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审判员 巩新建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魏会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