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定民一初字第181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杨作全与李勤李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定民一初字第1811号原告杨某,男。被告李某,男。被告李某,男。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廷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屈迎昕、曹素芳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田丽萍担任记录,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2015年4月4日,被告李某向原告杨某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逾期未还按日交纳违约金5﹪,借款当天,被告李某向原告出具借条及借款协议各一份,被告李某在借条及协议上作为连带保证人并签名。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余款85000元,被告李某未向原告偿还,亦未支付违约金,经原告杨某多次向被告李某催讨未果。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某偿还借款本金85000元及按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被告李某对借款本金850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杨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5年4月4日借条原件、借款协议原件、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李某担保的事实。被告李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提出异议。被告李某辩称,担保借款是事实,但我向原告偿还了15000元借款本金。被告李某既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依法调取了张家界市永定区物价局证明、对李支忠(被告李某父亲)调查笔录各一份,共同证实被告李某系张家界市永定区物价局职工,于2015年8月底下落不明的事实。原告杨某、被告李某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没有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明了案件的相关事实,予以采信。本院结合对现有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基本事实:2015年4月4日,被告李某向原告杨某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逾期未还按日交纳违约金5﹪,借款当天,被告李某向原告出具借条及借款协议各一份,被告李某在借条及协议上作为连带保证人并签名。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下欠借款本金85000元被告李某未向原告偿还,亦未支付逾期违约金,经原告杨某多次向被告李某催讨未果。原告遂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李某偿还借款本金85000元及按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被告李某对借款本金850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在诉讼过程中,依据原告杨某的申请,于2015年11月4日对被告李某在张家界市永定区物价局的补偿款80000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本院认为,被告李某向原告杨某借款100000元,被告李某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下欠85000元,该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债务人对其所欠的债务有清偿的义务。因此,原告杨某要求被告李某偿还借款本金85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杨某要求被告李某按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李某自愿为被告李某借款85000元借款本金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某对上述借款本金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偿还原告杨某借款本金85000元,并自2015年7月4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至借款还清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李某对上述借款本金85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诉讼保全费820元,共计312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吴廷杰人民陪审员 屈迎昕人民陪审员 曹素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田丽萍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