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5行审1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武汉市江夏区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办公室与海波重型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0115行审11号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江夏区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办公室,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文化路**号。法定代表人吴辉,该办主任。委托代理人XX,系武汉市江夏区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办公室工作人员。被申请执行人海波重型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武汉市海波钢结构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郑店街黄金桥工业园6号。法定代表人张海波,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江夏区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办公室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该办于2015年6月12日对被申请执行人海波重型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作出的(节)征字(2015)第0601号《征收超计划加价水费处理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江夏区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办公室作出的(节)征字(2015)第0601号《征收超计划加价水费处理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经审查,被申请执行人海波重型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06年7月初次超计划用水,在申请执行人向其下达超计划用水整改通知书后,被申请执行人仍于2014年3月超计划用水1540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及《武汉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第十九条第一、二款,已构成超计划用水的违法事实。申请执行人依据《武汉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于2015年6月12日对被申请执行人作出(节)征字(2015)第0601号《征收超计划加价水费处理决定书》,决定征收超计划加价水费8018元。被申请执行人海波重型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后仍未履行生效处理决定确定的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江夏区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办公室作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管理和监督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超计划用水的违法主体征收超计划加价水费,其作出的(节)征字(2015)第0601号《征收超计划加价水费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该征收处理决定书送达给被申请执行人后,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逾期亦未履行生效的征收处理决定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对其作出的上述具体行政行为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江夏区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办公室作出的(节)征字(2015)第0601号《征收超计划加价水费处理决定书》的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程世新审判员 赵越胜审判员 叶应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余海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