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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26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马光飞与宁波恒尚液晶支架制造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光飞,宁波恒尚液晶支架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6民初172号原告:马光飞,个体工商户。被告:宁波恒尚液晶支架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敏。原告马光飞与被告宁波恒尚液晶支架制造有限公司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亚琼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光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恒尚液晶支架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758796.66元,并自2015年12月1日起按2%的月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该款付清止。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与案外人奉化市大正电器厂存在买卖关系。2015年7月31日,原、被告与奉化市大正电器厂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截至2015年7月31日,被告欠奉化市大正电器厂货款758796.66元,奉化市大正电器厂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上述款项定于2015年9月30日前支付300000元,于2015年10月31日前支付200000元,于2015年11月30日前支付258796.66元。如逾期付款,被告应按月利率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止。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向原告付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恒尚液晶支架制造有限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光飞758796.66元,并按2%的月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宁波恒尚液晶支架制造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1388元,减半收取后5694元,由被告宁波恒尚液晶支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帐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员 毛亚琼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记员 陈雅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