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上民一初字第200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10

案件名称

张某与梁某某、赵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梁某某,赵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一初字第2004号原告张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军利,上蔡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梁某某,男,汉族。被告赵某某,女,汉族。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亚非、徐秋云,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与被告梁某某、赵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军利,被告梁某某、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亚非、徐秋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在被告房屋东侧有一铁皮房,自1989年便以此进行生产经营。2015年5月10日,因铁皮房年久失修,原告在对该房进行修缮时,被告梁某某上前阻挠,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后被告赵某某赶到现场。在争执中,原告被被告梁某某推搡倒地,站起后又被被告赵某某甩倒。在塔桥派出所民警赶到后,原告被家人送往医院治疗,而二被告一直拒绝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9409.24元。二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告家铁皮房建在被告家老宅基上,双方一直因铁皮房存在纠纷。2015年5月10日,被告梁某某在阻止原告的丈夫李某修缮铁皮房时,双方发生争吵。原告儿子赶到后,原告一家三人联手厮打被告梁某某,在厮打过程中,原告自己绊倒受伤,所以,原告损伤与二被告无任何关系。原告与其丈夫、儿子三人联手将被告梁某某打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并判令原告赔偿被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经济损失7542.22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民组村民,双方因原告铁皮房一事存有矛盾。2015年5月10日,被告梁某某在阻止原告丈夫李某修缮铁皮房时,双方发生争吵。后原告儿子李某某赶到现场,原告一家三人与被告梁某某发生厮打,被告赵某某在此过程中把原告张某拉倒在地。塔桥派出所民警赶到后,原告被送往上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5月29日出院,住院19天,花费医疗费用6978.94元。2015年5月14日,上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作出公(上)伤鉴(法)字(2015)90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原告张某头部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因无法确定脑梗塞机制,其损伤程度无法认定。被告梁某某于2015年5月10日在上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5月12日出院,住院2天,花费医疗费用2805元。2015年5月14日,上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作出公(上)伤鉴(法)字(2015)91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被告梁某某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9416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原告提供的上蔡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医疗费票据三份、住院病历一份、出院证、上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作出公(上)伤鉴(法)字(2015)90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复印件一份、被告提供的上蔡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上蔡县人民医院住院记账卡、上蔡县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医疗票据四张、证人证言一份、证人赵某、梁某的当庭证词、上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作出公(上)伤鉴(法)字(2015)90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一份、上蔡县公安局塔桥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及本院调取的上蔡县公安局上公(塔)受案字(2015)2859号案件的相关材料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民组村民,本应和睦相处,互谅互让,发生纠纷,本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2015年5月10日,双方因原告丈夫李某修缮铁皮房一事发生争吵,在原告儿子李某某赶到后,原告一家三人与被告梁某某产生厮打,被告赵某某把原告张某拉倒在地,致原告张某受伤并住院治疗。被告赵某某应负主要责任,以承担原告损失的70%为宜。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张某损失的范围及数额为:1、医疗费,以原告提供的医疗票据给予确定,即6978.94元;2、护理费,参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原告住院时间及护理人员按一人计算,应为9416/年÷365天×19天×1人=490.1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当地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人每天30元,结合其住院天数,应为30元/天×19天=570元;4、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以200元为宜;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结合原告住院时已75周岁,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因原告的伤情系轻微伤,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身体需要额外增加营养,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梁某某要求原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经济损失7542.22元,因被告梁某某损伤系案外第三人李某某造成,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梁某某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被告赵某某应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为(6978.94元+490.15元+570元+200元)×70%=5767.3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共计5767.36元。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17元,被告赵某某负担33元(该款原告已交纳,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其负担的33元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琳人民陪审员  李保珠人民陪审员  王 跃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朱继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