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681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杨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华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81刑初19号公诉机关华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1957年7月19日出生于四川省华蓥市,汉族,小学肄业,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华蓥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1日被华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华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9月25日被执行逮捕,于2015年10月12日被华蓥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华蓥市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公诉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蓥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申安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华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甲驾驶无号牌鼠缘牌电动三轮车搭乘被害人王某甲、杨某乙、蒋某某及王某乙从华蓥市庆华镇大茅坪村往宝马坎村行驶,当车行至华蓥市庆华镇三河村二组路段时,驶出公路翻倒在公路右边路坎下,致被害人王某甲、杨某乙受伤,被害人王某甲经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造成死亡交通事故。经华蓥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华公交认字(2015)第0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杨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被告人杨某甲的行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在案发后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了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杨某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间量刑。被告人杨某甲对华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华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一致。同时查明,被害人王某甲与被害人杨某乙系夫妻。2015年8月1日,被告人杨某甲主动到华蓥市庆华派出所投案。2015年10月9日,被告人杨某甲与被害人杨某乙及其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杨某甲赔偿被害人杨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3000元。现被告人杨某甲已将赔偿款支付完毕,并取得了被害人杨某乙及其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华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华)公物(交)鉴(法医)字(2015)01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广安思源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广思司鉴所广思司鉴所(2015)车鉴第744号机动车司法鉴定意见书、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广世司鉴(2015)临鉴字第1546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华蓥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华公交认字(2015)第0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户籍信息,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华蓥市人民医院病情介绍,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收条,谅解书及求情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积极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杨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志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陈 娟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国刑事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