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427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陈某某非法行医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非法行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27刑初7号公诉机关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63年2月25日生,汉族,云南省新平县人,高中文化,个体户。因涉嫌非法行医罪,2015年12月3日被新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6年1月22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霞、代理检察员方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新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在检查中发现,被告人陈某某未取得有效的《职业医师资格证》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已被新平县卫生局行政处罚两次,仍购置药品和医疗器械等物品在新平县漠沙镇开设的“新平县乡村药店”个体诊所进行医学诊疗活动,并先后对李玉某、普某某、李文某等人开展诊疗活动。被告人陈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有物证(照片),证人普某某、李文某等六人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电话报案记录,到案经过,新平县卫生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陈某某的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非法行医,在新平县卫生局对其两次行政处罚后,仍进行非法行医活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行医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后,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对其予以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启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罗恒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