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2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邱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刑初8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某。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5日8时许,被告人邱某某在本市闵行区XX镇XX路XXX弄XXX号某宿舍内,因琐事与室友曹某发生争执并引发肢体冲突,后被告人邱某某持折叠刀将被害人曹某面部、手臂、大腿等处刺伤,致使曹左眉弓内侧、左面颊部及颏部皮肤裂创和左上臂、右髋部及左大腿皮肤裂创,分别构成轻伤一级、二级。事发当日,被告人邱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在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案发后,涉案犯罪工具折叠刀一把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曹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邓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的扣押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工作情况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邱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5日起至2017年4月24日止。)二、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 判 长 李 斌人民陪审员 殷 健人民陪审员 董孟范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琦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