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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2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李×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2刑初7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男,44岁(1971年9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5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9日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相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3日6时许,被告人李×驾驶白绿色“福田”牌中型普通客车(车牌号:×××)由南向北行驶至本市通州区九德路兴武林村村口超车时,将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的行人黄x(男,殁年88岁)撞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通州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李×于同年12月15日经民警电话传唤后自行到案。另查明:被告人李×在事故发生后与他人一起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当事人双方已于诉前自行协商解决民事赔偿问题,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李×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符×的证言,被告人李×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补充说明及照片,视听资料,中天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文证审查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书证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诊断证明书、酒精含量检测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执行凭证、收款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无犯罪记录,有自首情节,当庭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并考虑到本案其他具体情节,本院依法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中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徐 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