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二初字第87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营业部与河北绿之源农林科技有限公司、河北融投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营业部,河北绿之源农林科技有限公司,河北融投担保集团有限公司,贾振国,王素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二初字第87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营业部,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广安大街26号。负责人:尹全振,行长。委托代理人:徐维尊、程志原,河北朗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绿之源农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藁城区廉州镇系井园区。法定代表人:贾振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玉蕴、臧济华,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融投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中山西路983号。法定代表人:马国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翟庆科,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振国,男,1959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藁城市。委托代理人:张玉蕴、臧济华,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素霞,女,195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藁城市。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营业部诉被告河北绿之源农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之源)、河北融投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投担保)、贾振国、王素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维尊、程志原,被告绿之源、贾振国委托代理人张玉蕴、被告融投担保委托代理人翟庆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素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12日,原告与被告绿之源签订编号为gsjyex-2014-1d-17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绿之源向原告借款3000万元用于日常生产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一年,从2014年3月7日起至2015年3月6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6.6%,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2014年2月12日,原告与被告贾振国、王素霞签订编号为gsjyezx-2014-zge-17的《最高额保证合同》。2014年2月13日,原告与被告融投担保签订编号为gsjyezx-2014-bz-18的《保证合同》。上述两份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融投担保、贾振国、王素霞分别对编号为gsjyezx-2014-1d-17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3月7日向被告绿之源发放了3000万元,该笔贷款于2015年3月6日到期,被告绿之源按期归还贷款2000万元,2015年3月20日偿还贷款本金8万元,2015年4月8日偿还贷款本息60万元,截止目前,被告绿之源尚欠贷款本金9432446.63元及利息、罚息。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绿之源立即偿还原告本金9432446.63元及截止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利和罚息;2、判令被告融投担保、贾振国、王素霞对合同编号为gsjyezx-2014-1d-17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9432446.63元及截止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利和罚息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原告对被告融投担保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富强大街支行开户的账号为13×××42内的150万元保证金优先受偿;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绿之源农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并对借款本金、期限、利息等进行了约定;2、转存凭证,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绿之源提供了借款;3、还款票据6张,证明被告绿之源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息20680574.4元;4、《最高额担保合同》,证明被告贾振国、王素霞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保证合同》,证明被告融投担保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保证的范围是全部债务;6、放款通知,证明被告融投担保同意原告向被告绿之源放款3000万元;7、合作协议,证明被告融投担保对担保的业务应缴存5%的保证金;8、专项保证金缴存通知书、划款通知书、划款确认书,证明被告融投担保依据协议已将保证金提交原告;9、还款明细,证明被告绿之源应还款的数额。被告绿之源、贾振国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绿之源确实收到了原告发放的借款。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绿之源偿还本息的数额中利息和本金的比例问题,我方待原告详细说明后再予质证。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但被告贾振国提供保证的前提是以债务人认可的承担债务的范围为限。对证据5-8不予质证。对证据9体现的被告河北绿之源农林科技有限公司应还款数额予以认可,但计算方式不予认可,还款期限届满后根据合同约定不产生复利,被告已还款的数额中,不应当扣减复利,由于复利和罚息属重复主张,被告在逾期后支付的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6.6%计算,因此在逾期后被告总还款数额扣减按年利率6.6%计算的利息外部分数额均为本金。被告河北绿之源农林科技有限公司在2015年8月26日还款8233.45元,该部分数额应予扣除。原告主张的本金数额应为9424213.18元。被告融投担保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3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河北绿之源农林科技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4与我方无关,对证据5、6、7、8没有异议。要求看一下划款通知书原件,对证据9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河北绿之源农林科技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绿之源、贾振国辩称:认可双方的借款关系,但原告应对详细的数额进行说明。因现在市场原因被告河北绿之源农林科技有限公司经营较为困难,但被告仍积极偿还大部分借款,对于剩余借款,被告仍在努力偿还,原告主张利息、复利、罚息等属重复主张,违反了合同法以补偿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同时原告提供的是银行格式合同,银行处于强势地位,被告只能按要求签订,法院应当依法调整降低相关数额。被告贾振国认可其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融投担保辩称:对原告的借款担保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起诉的数额应当经法庭调查进行确认,原告对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没有法律依据,应当驳回该项诉请。被告王素霞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2日,原告与被告绿之源签订编号为gsjyezx-2014-1d-17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绿之源向原告借款3000万元用于日常生产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一年,从2014年3月7日起至2015年3月6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6.6%(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10%,在借款期限内该利息保持不变),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到期还本;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如借款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还本原则还款按先还息、后还本,利随本清,但对于本金逾期90天未还,利息逾期90天未还的贷款,还款在偿还上述费用后,按先还本后还息的原则偿还。2014年2月12日,原告与被告贾振国、王素霞签订编号为gsjyezx-2014-zge-17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贾振国、王素霞对编号为gsjyezx-2014-1d-17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止。2014年2月13日,原告与被告融投担保签订编号为gsjyezx-2014-bz-18的《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融投担保对编号为gsjyezx-2014-1d-17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利息期限届满后两年止。另查,2013年6月,原告与被告融投担保签订合作协议,约定被告融投担保为原告法人客户提供全额连带责任担保、最高额保证金质押、保证金质押等担保,并约定1、按本协议的规定缴存拟合作担保最高额度1%的风险保证金;2、在为每笔授信业务提供担保时,按照不低于所担保业务额度的4%缴存专项保证金。原告2014年2月27日向被告融投担保发出专项保证金缴存业务通知书,载明:“我行已同意河北绿之源农林科技有限公司发放3000万元,请你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富强大街支行开立本笔流动资金贷款保证金账户,并缴存保证金120万元。”2014年3月5日,被告融投担保向原告发出《专项保证金划款通知书》,载明:“我公司现通知你行从我公司账户向保证金账户划入保证金150万元作为gsjyezx-2014-1d-17《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保证金。我公司承诺,本笔保证金非经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营业部书面同意,不以任何形式动用。”2014年3月5日,被告融投担保向在建行富强大街支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13×××42划入保证金150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3月7日向被告绿之源提供借款3000万元。被告绿之源借款期内利息已付清并归还部分借款本金,截止2015年4月8日,被告绿之源欠原告借款本金9432446.63元,2015年8月26日,被告偿还原告8233.45元,被告绿之源尚欠原告贷款本金9424213.18元及罚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遵照履行,原告按约向被告绿之源提供贷款3000万元,被告绿之源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绿之源偿还借款本金9424213.18元及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罚息及复利不应超过年利率24%。《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河北融投担保集团有限公司、贾振国、王素霞分别对编号为gsjyezx-2014-1d-17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河北融投担保集团有限公司、贾振国、王素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融投担保为该笔债务向原告提供了150万元的保证金,应视为质押,因此原告要求对该150万元保证金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绿之源农林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营业部借款本金9424213.18元及罚息、复利(罚息、复利自2015年4月8日至2015年8月26日以9432446.63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7日至还清之日止以9424213.18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罚息、复利利率计算,但罚息、复利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营业部可就被告河北融投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150万元保证金优先受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营业部就该保证金优先受偿后,被告河北融投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有权向被告河北绿之源农林科技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河北融投担保集团有限公司、贾振国、王素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82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红卓人民陪审员 刘红梅人民陪审员 李 丽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徐月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