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州民二终字第63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上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李炳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李炳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州民二终字第6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恰皮。委托代理人:李君,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周礼、余泽雯,新疆翔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炳。上诉人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四建公司)与被上诉人李炳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源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5日作出的(2015)新民初字第7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西四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礼、余泽雯、被上诉人李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炳原审诉称:2011年7月29日,其与江西四建公司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后,其将江西四建公司租赁的建筑设备交付其使用,江西四建公司支付押金98000元,陆续支付租赁费160000元,但至今未支付剩余租赁费,并将租赁的顶丝、蝴蝶卡子等材料丢失,致使没有履行合同的必要,故诉讼要求解除签订的租赁合同;支付租赁费556362.05元;赔偿丢失材料款8685元,承担违约金198182.53元,合计763232元,扣减已付租赁费160000元及押金98000元,应付505232.5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江西四建公司原审辩称:其公司最后一次支付租赁费时间是2013年9月4日,李炳起诉时已超过民法通则关于租赁费诉讼时效1年,应驳回李炳的诉讼请求;2011年共产生租赁费93949.41元,其公司支付租赁费10万元和9万元押金,当年租赁费已经付清;经双方口头协商,冬季停工期间不计算租赁费,李炳计算冬季停工期间租赁费不符合签订合同目的;2012年共产生租赁费170416.73元,其公司已经基本付清;2013年其公司仅租赁了搅拌机和蝴蝶卡子,已陆续归还李炳;其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双方无任何经济往来;李炳计算的违约金有误,所约定的违约金不明;不同意李炳要求赔偿丢失材料款,如有未归还租赁物,将予以返还。综上,要求驳回李炳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1、2011年7月29日,李炳与江西四建公司设立在新源县的江西四建公司新疆和合矿业有限责任公司3#、4#宿舍楼、服务楼、场坪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四建项目部)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四建项目部自合同签订后开始从李炳经营的新源县阿炳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钢架管、扣件等材料设备使用。所租用的材料设备数量为四建项目部预计的最低货物数量,此数量必须在租赁期间全部租用,超过此数量的按李炳的租出清单为准;四建项目部预交定金不能算作租金,在最后一次结算租金时多退少补;按合同之日每30天结算一次租赁费,如不按时支付租赁费,除补缴租赁费外,按天计价,承担全部租赁物日租金50%违约金;如四建项目部两个月不支付租赁费,李炳有权收回全部租赁物,所造成的损失由四建项目部自行承担;所归还的材料设备要与租出时的清单数目规格相符;由李炳负责租赁物的装卸,四建项目部按每吨15元承担装卸费;如需冬季报停,必须结清租金等费用,然后签订报停协议,经双方签字认可,开工前具体事项按报停协议执行,否则李炳按连续时间计算租赁费;并约定了损毁材料设备的赔偿单价和计算方法;合同有效期自2011年7月29日至全部租赁物还清、全部租赁费等费用结清止。李炳在“出租单位(签章)”处署名并加盖了新源县阿炳建筑设备租赁站印章,四建项目部的相关人员在“承租单位(签章)”处署名并加盖了四建项目部的印章。2、从2011年7月至2013年4月期间,四建项目部陆续从李炳处拉运所租赁的材料设备,该项目部相关人员每次均在记载了租用单位、品名、规格、单位、数量、每天单价、总数量、每天总金额、承运司机、车号的“新源县阿炳建筑设备租赁站发货清单”上签名确认。从2011年10月至2013年9月4日,四建项目部归还部分租赁设备材料,其相关人员在记载了租用单位、品名、规格、单位、数量、每天单价、数量、金额的“新源县阿炳建筑设备租赁站退货单”上签名确认。按照发货单上租赁费价格计算,四建项目部在2011年7月22日至12月31日期间应支付租赁费195576.62元(已扣减归还材料设备租赁费);从2012年1月1日至10月18日期间应支付租赁费315926.12元(已扣减归还材料设备租赁费);从2013年1月1日至4月26日期间应支付租赁费25906.03元;从2014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应支付租赁费18956.28元;合计应支付租赁费556365.05元。3、2011年8月1日、8月5日、8月9日、8月21日、9月11日和2013年9月4日,四建项目部共支付李炳押金98000元,李炳均出具了收据。在此期间,四建项目部陆续支付李炳租赁费16万元。按约定成本单价计算,至今未归还脚手架、螺丝、扣件等设备的赔偿价款为8685元。4、四建项目部隶属江西四建公司,不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原审法院认为:从李炳与江西四建公司双方约定的“合同有效期自2011年7月29日至全部租赁物还清全部租赁费等费用结清止”条款反映出,在江西四建公司未返还所有租赁物和未结清全部租赁费用情况下,双方仍处在约定履行期限内,李炳在此期限内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江西四建公司提出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合同。李炳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其与江西四建公司间因租赁建筑设备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及江西四建公司拖欠的债务数额,江西四建公司作为承租主体,应当按照约定时间履行偿付全部租赁费义务,赔偿未归还建筑设备款,其至今未全面履行该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李炳以江西四建公司违约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偿付剩余租赁费、赔偿未归还建筑设备款并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予以支持,但其计算有误,应予更正。因双方针对违约金计算约定的“…承担全部租赁物日租金50%违约金”条款过于笼统,无法确定陆续拉运的租赁物的日租金,导致无法按照该条款计算违约金,故综合李炳的实际损失、预期利益并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以及江西四建公司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以剩余租赁费的30%计算违约金为宜。通过以上计算,江西四建公司应当偿付李炳剩余租赁费298365元(556365.05元-押金98000元-已付租赁费16万元)、未归还设备赔偿款8685元、违约金89509元(298365元×30%),合计396559元。江西四建公司提供的“工程停工报告”不是双方约定的报停租赁物有效手续,在李炳未作出认可情况下,其报停效力不能产生,应按约定连续计算未归还租赁物的租赁费,故江西四建公司提出的冬季不计算租赁费的抗辩无依据,不予采信。其提供的租赁费明细表系其单方账目,其效力不及李炳按照双方签字确认的发货单、退货单逐笔计算的应付及已付租赁费,故不予认定。江西四建公司提出的其已履行了租赁合同全部义务,双方无任何经济往来的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江西四建公司在合理期限内未返还全部租赁物,李炳将至今未归还租赁物按照约定赔偿价计算赔偿款合理合法,予以认定,江西四建公司针对此提出的“如有未归还租赁物,将予以返还”的抗辩没有依据,不予采信。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李炳与江西四建公司于2011年7月29日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二、江西四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付李炳租赁费298365元、材料设备赔偿款8685元、违约金89509元,合计396559元;三、驳回李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26元,由李炳负担543元,江西四建公司负担3883元。江西四建公司向本院上诉称:1、2013年9月4日其公司支付给李炳最后一笔租金起,至2015年2月26日,经过一年零五个月,在这期间,李炳没有向法院或仲裁机构主张过权利,原审中也没有提供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证据,故李炳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一年诉讼时效,原审法院应当驳回李炳的诉讼请求;2、因其公司施工的和合矿业工程在海拔4000米左右的山里,每年冬季都要封山,经其公司申请甲方公司及监理公司批准同意,2011年10月15日至2012年4月15日停工。截止2011年10月24日共产生93949元租金。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其公司于2011年10月24日支付李炳10万元租金,当年租金己结清。2011年10月其公司的工作人员拿着甲方的批准报停申请交给李炳,要求李炳签订报停协议,李炳口头同意冬季停工不计算租金,认为没必要签报停协议。且已付清当年租金,施工地又不适宜冬季施工,原审法院在查明这些事实后,从公平和惯常的角度出发,也不应当计算冬季停工期间租金;2011年8月19日其公司给李炳电汇50000元押金,原审没有计算,8月21日其公司支付的是50000元现金;3、原审法院对违约金计算错误。该合同没有第四款,故违约金约定不明确。该合同第四条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该合同第四条还约定如乙方用够二个月仍不交租金者甲方有权把所有的租赁物拉回,李炳不把所有的租赁物拉回,任由损失扩大,其损失应当由李炳自行承担。计算违约金的基数按合同约定是日租金而不是累计的全部租金,原审审法院按全部租金的30%计算违约金,任意扩大合同的解释,侵犯其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驳回李炳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上诉费及邮寄费用由李炳负担。李炳原审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本案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合同有效期自2011年7月29甚至全部租赁物还清全部租赁费等费用结清止”条款,江西四建公司至今未全部归还租赁物故其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2、双方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第七条约定:“如冬季停工时必须先结清租金等费用,然后签订报停协议书;”江西四建公司未向法院提供双方所签订报停的书面证据,故其有权向江西四建公司主张未归还的材料赔偿费以及未签字报停协议书所产生的连续时间计算租赁费;2011年8月19日江西四建公司给其电汇50000元押金属实,其于2011年8月21日出具了收据,8月21日江西四建公司没有支付现金;3、原审对违约金的判决认定未明显过高,更未超越法律相应规定。经本院审理,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原审中,江西四建公司认可已付押金数额为98000元,已付租金数额为160000元,除此之外再无其他付款。故本院确认江西四建公司已付押金数额为98000元,已付租金数额为160000元,共计258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李炳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2、冬季是否应当计算租赁费;3、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应当如何计算。关于第一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子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双方约定合同有效期自2011年7月29日至全部租赁物还清、全部租赁费等费用结清止。“每30日结算租赁费一次”,江西四建公司在李炳起诉时尚未还清全部租赁物,尚未结清全部租赁费,故双方的租赁合同仍在履行中,尚未解除,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尚不确定,故李炳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江西四建公司关于李炳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二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双方对江西四建公司冬季不承担租赁费的条件有明确约定,即如需冬季报停,必须结清租金等费用,然后签订报停协议,经双方签字认可,开工前具体事项按报停协议执行,否则李炳按连续时间计算租赁费;该约定具有法律效力,江西四建公司未按照该约定与李炳结清租金等费用,并签定报停协议,故应连续计算租赁费,江西四建公司关于冬季停工期间不应计算租赁费的上诉理由与该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三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双方对合同中约定:“如够30天不按时支付租赁费,除补缴租赁费外,按天计价,承担全部租赁物日租金50%违约金”的解释不同,江西四建公司认为“按天加价”约定不明,应按照日租金的百分比计算违约金,李炳则认为该约定是指按租赁费总额的50%计算违约金,本院认为上述约定的字面含义应理解为江西四建公司支付租赁费每逾期一日,则按当日租赁费的50%承担违约金。该约定显然过高,原审判决依照逾期未付租赁费总额的30%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江西四建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52元,由上诉人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凤审 判 员 芦海龙代理审判员 杨 静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蒋红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