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洋民初字第0095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蒋某与樊某、陆某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樊某,陆某,蔡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洋民初字第00952号原告蒋某,工人。委托代理人王宏兵,如东县求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樊某,自由职业。被告陆某,农民。被告蔡某,农民。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晓秋,如东县民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蒋某与被告樊某、陆某、蔡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鑫燕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宏兵、被告樊某、蔡某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晓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诉称,原告蒋某与被告樊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5年4月24日订婚,按照农村风俗习惯,原告蒋某给付彩礼188000元,黄金手链一根、黄金项链一根、黄金耳环一对、黄金挂件一个及铂金钻戒一枚。三被告实收120000元及上述首饰。订婚后,原告蒋某与被告樊某由于习惯、性格等差异,时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10月,被告樊某在原告蒋某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了流产手术,现双方无成家可能。原告蒋某虽多次向三被告提出返还彩礼一事,但三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给付。双方经村及公安部门多次调解未果。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婚约,三被告退还原告彩礼120000元及黄金手链一根、黄金项链一根、黄金耳环一对、黄金挂件一个、铂金钻戒一枚。被告樊某、陆某、蔡某共同辩称,原告蒋某起诉被告陆某、蔡某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蒋某诉称被告收取原告彩礼120000元及首饰是事实,但被告樊某和原告蒋某已经共同购买了电器及预付家俱定金合计60000余元。因为原告蒋某的过错,原告蒋某母亲陪同被告樊某至医院做了人工流产手术,原告蒋某主张三被告返还彩礼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蒋某的诉讼请求。被告樊某可酌情返还购买的电器。经审理查明,原告蒋某与被告樊某于2015年4月24日按照农村风俗订婚,原告蒋某给付被告樊某家庭彩礼188000元及黄金项链1根(26.95克,购买价7788元)、黄金手链1根(24.01克,购买价6938元)、黄金耳环1对(5.12克,购买价1479元)、黄金挂件1只(13.37克,购买价3863元),铂金钻戒1枚(购买价16350元),被告樊某家庭实收礼金120000元及上述全部首饰。订婚初始,因工作原因,原告蒋某与被告樊某分居两地,平时偶聚,感情尚可。2015年7月原告蒋某回本地上班,与被告樊某相聚较多,双方因脾气性格差异矛盾渐显。2015年8月,被告樊某怀孕,双方未能正确处理矛盾,被告樊某于2015年11月6日在如东县人民医院终止妊娠。此后双方矛盾激化,原告蒋某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诉请。另查明,2015年4月26日,被告樊某购买黄金项链一根(73.36克,购买价19733元)给付原告蒋某;被告樊某于2015年10月购买了电视机、洗衣机、空调等电器合计价值20804元,目前仍在被告樊某家中。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首饰发票、微信聊天记录;被告樊某提供的电器发票、首饰发票、住院票据、终止妊娠手术证明、出院记录、彩超报告单等证据得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审核,其证明力应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婚姻自由,男女双方在结婚前是否缔结婚约,由男女双方自愿决定,法律对婚约既不禁止亦不提倡,婚约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故对本案原告蒋某提出的解除婚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理涉。原告蒋某在给付被告樊某家庭彩礼后,双方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故彩礼应当返还。关于返还主体,本院认为,依据本地风俗,给付彩礼一般涉及到两个家庭之间的来往而不单纯是婚姻当事人之间的事情,故本案中应由被告家庭共同返还彩礼,这样亦可避免因被告一方返还不能导致原告权利受损的情况发生,更有利于纠纷的解决。关于返还的数额,原告蒋某与被告樊某虽没有夫妻之间相互扶助、共同生活的经历,但双方曾有过夫妻之实,被告樊某曾经流产,再结合被告樊某确实为结婚购买了相关电器设备的事实,故可由三被告酌情返还原告彩礼礼金84000元,首饰相互予以返还。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樊某、陆某、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蒋某人民币84000元、黄金项链1根(26.95克)、黄金手链1根(24.01克)、黄金耳环1对(5.12克)、黄金挂件1只(13.37克)、铂金钻戒1枚(价值约16350元);原告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樊某、陆某、蔡某黄金项链一根(73.36克)。二、驳回原告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35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675元,被告樊某、陆某、蔡某负担人民币6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审判员  张鑫燕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杨 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