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宁0121财保5-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黄兴国与张炳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黄兴国,张炳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21财保5-1号申请人黄兴国,男,汉族,1952年7月7日出生,不识字,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申请人张炳义,男,汉族,58岁,初中文化程度,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2016)宁0121财保5号财产保全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张炳义在永建公司的到期债权46万元,现因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达成和解协议,申请人黄兴国向本院申请解除诉前保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申请人张炳义在永建公司到期债权46万元的冻结;二、解除对黄丽萍所有的位于兴庆区星光华A区14号楼2单元801室房屋(银房权证兴庆区字第20070169**号)过户登记手续的冻结。审 判 长  江新科审 判 员  孙淑霞代理审判员  王 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彭安珣附本裁定所适用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