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粤0304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谢勋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粤0304刑初67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在东风日产金融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浏阳市,暂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辩护人罗军华,广东一言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诉(201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刘某、被告人谢某及其辩护人罗军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3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谢某因被害人穆某向其追要钱款,遂伙同多名男子(另案处理)在本市福田区八卦三路深药大厦南侧人行道,持木棍追打被害人穆某,致使被害人穆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穆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一级)。2015年5月1日,被告人谢某委托他人向被害人穆某支付医药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4万元,被害人穆某在有关《收据》及《和解协议书》上签名确认。2015年9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谢某在本市龙岗区布吉街道钱排村附近的客家米粉店内被民警抓获。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身份材料、抓获经过、谅解书和收据的复印件等书证;证人罗某的证言;被害人穆某的陈述;被告人谢某的供述与辩解;关于被害人所受损伤的鉴定文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案发现场及附近监控录像资料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谢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其判处八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谢某当庭承认控罪,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具有如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如实供述了犯罪行为;2、被告人当庭认罪且悔罪态度好;3、被告人及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4、被害人对引发本案犯罪具有一定的责任;5、被告人无前科。综上所述,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基本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被告人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谢某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社会危害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敏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温成华刘飞飞 来自